(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韶关市第二运输公司诉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第二运输公司,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韶关市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一公里运输公司办公室二楼203房。法定代表人:刘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建中,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强,该公司法律办主任。原告韶关市第二运输公司诉被告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耿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建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市第二运输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0年10月开始有运输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7月28日止,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费10900元,押金10000元,共计欠款20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900元及返还押金10000元,合计20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韶关市第二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4.应收账款对账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20900元;5.产品运输年度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停产,现已资不抵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韶关市第二运输公司与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从2010年10月开始有运输业务往来,由韶关市第二运输公司以汽车公路运输的方式为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其所生产的产品及配件。2010年10月18日,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向韶关市第二运输公司收取了货物运输风险金10000元。2012年1月1日,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托运人、甲方)与韶关市第二运输公司(承运人、乙方)签订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运输年度合同,合同约定: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产品及部分配件,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运输方式为汽车公路运输;乙方提供壹万元给甲方,作为乙方为甲方运输的押金,合同期满双方同意合同终止时,甲方应在叁拾个工作日内交还风险金给乙方(本期乙方的押金延用2011年合同的押金);如果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则在每批货物完好安全到达后,每月15日前将前月发生的运输情况按月统计给甲方,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乙方凭“产品(配件)汽车发运输签收章”及运输发票向甲方收取运费,甲方应在审核确认后60天内结算;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韶关市第二运输公司与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进行了应收款对账核算,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7月28日止,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应付韶关市第二运输公司运费10900元及押金10000元,共计未付款为20900元。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应付款项,经韶关市第二运输公司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素有运输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的《产品运输年度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应收账款对账函、产品运输年度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10900元,未退还押金10000元,合计209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应收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及应退还的押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韶关市第二运输公司运费10900元,退还押金10000元,合计2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 耿 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梁莹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