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聂自德等四人诉高艳清等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自德,廖官妹,聂永亮,聂春梅,高艳清,彭永俊,龙建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58号原告聂自德,男,1950年8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廖官妹,女,1952年6月26日生,彝族,农村居民。原告聂永亮,男,1980年12月21日生,彝族,农村居民。原告聂春梅,女,1983年3月10日生,彝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东伟,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雁,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艳清,女,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永俊,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龙建国,男,1954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戴继永,石屏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聂自德、廖官妹、聂永亮、聂春梅诉被告高艳清、彭永俊、龙建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自德、廖官妹、聂永亮、聂春梅及委托代理人李东伟、朱雁,被告高艳清及委托代理人杨雄显,被告彭永俊、龙建国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戴继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自德、廖官妹、聂永亮、聂春梅共同诉称,原告聂自德和廖官妹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大儿子叫聂永田(已故),二儿子叫聂永亮,三女儿叫聂春梅,被告高艳清系聂永田的妻子。聂自德一家于2000年4月26日向石屏县龙朋镇三家村委会得他村(以下简称“得他村”)承包石屏县龙朋得它采石场(以下简称“得它采石场”)用于开采经营,因当时聂自德的三个子女均未结婚成家,一家五口人在一起生活。聂自德一家让大儿子聂永田为代表并以其自己的名义和得他村共同签订了《石场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自200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承包费为每年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聂自德出资对石场的基础设施进行了修建,并对占用村民的土地等事宜出资进行了补偿,购置了生产所需的生产工具、物品后便带领家人共同投入到石场的生产经营中。在承包初期,由于资金不够,没有机械设备,都是进行人工开采,在经营过程中又陆续购买了挖掘机、碎石机、汽车、装载机等机械设备并安装了高压线,建盖了工房、库房及堆料场等。当时经营石场的所得收入及家庭开支和石场上的开支等也均是由原告聂自德自行负责处理,于是在该10年承包期内的全部承包费共6000元也是由原告聂自德支付给得他村的。在2003年10月30日,大儿子聂永田和高艳清结婚,婚后高艳清也是和原告一家人共同在石场内劳作,参与生产经营。在承包后期,随着原告聂自德夫妻俩的岁数逐渐增加,已不便再对石场的生产及经营管理事务进行处理,便将石场上的主要生产、管理事务交给了大儿子聂永田负责,经营所得也是聂永田管理,两老只是偶尔参与石场的生产经营。到第一轮10年承包期满后,得他村又和原告家续签第二轮承包合同,因当时原告家没有分家,故一家人还是决定让聂永田为代表并以自己的名义和得他村在2011年4月17日共同续签了第二轮承包合同,即《石场出租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二轮承包期为十年,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3100元。此时因聂自德和廖官妹年纪大,已无精力参与石场的经营管理事务,于是原告聂自德就拿出了10000元钱给大儿子聂永田后便将石场全部交给了聂永田来照管,其余承包费及其他支出让聂永田从之前的经营所得中拿出来,其他家庭成员同样参与生产经营。在此后,聂永田就带领妻子及弟弟聂永亮共同投入到石场的生产经营中,其基本上每月也都会按时给父母一定的生活费及零用钱。到了2013年3月28日,聂永田在采石场施工中不幸遇难,一家人均沉浸在丧失亲人的悲痛之中,然而被告高艳清作为聂永田的妻子,其不但不出钱来料理聂永田的后事,反而还将原告聂自德夫妻俩出资办理丧事时所收得的礼钱全部掳走。待丧事办完后,被告高艳清就将采石场的全部事务擅自做主统管起来,并把石场占为己有,此后其非但不给原告聂自德夫妻俩一分钱,也不让其他家庭成员参与经营管理。为此,四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高艳清交涉,并向当地村小组、村委会、龙朋镇政府反映,后来龙朋镇安监站于2013年9月6日组织原告聂自德和被告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中,原告聂自德才得知被告高艳清早在2013年7月17日就把采石场的经营使用权擅自进行了处分,并和被告彭永俊、龙建国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管理得他采石场协议书》。气愤之下,原告聂自德最终只同意对自己一人的生活费及自己对石场的前期投资费用进行协商处理,而对石场的股份及其他事宜均未作出任何处理。综上所述,得它采石场系原告一家五口人早在2000年就共同承包经营,属于家庭财产权益,且按物权法之规定属于原告家庭内的五人按份共有,即各占1/5的股权份额。被告高艳清是在2003年10月30日才和聂永田结婚,其在婚后虽然参与生产经营,但其也只能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对2003年10月30日后其丈夫聂永田依法享有的1/5份额所产生的收益享有共同权利,其自始至终均不享有该采石场的任何股权份额。而在聂永田意外身故后,本属于聂永田享有的1/5股权份额依继承法的规定应由其第一顺序的全部继承人来进行继承。但被告高艳清却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恶意串通他人以合伙为名,擅自对采石场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处分。而被告彭永俊、龙建国在明知石场系原告家庭共有,且在聂永田死亡后其财产未做任何继承处理的情况下,还竟然和被告高艳清串通并参与合伙经营。故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四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其签订的《合伙经营管理得他采石场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为此,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四原告的合同权益,现四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三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共同签订的《合伙经营管理得他采石场协议书》无效;2.三被告立即将得它采石场归还给四原告;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艳清辩称,聂自德与廖官妹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聂永田、聂永亮、聂春梅。2000年高艳清的丈夫聂永田与得他村签订了一份《石场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即2000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6日。2010年第一轮10年承包期满后,聂永田和高艳清继续与得他村续签了承包合同,期限为10年,即2010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2000年聂永田与得他村签订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聂永田就独立生活,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故原告诉称“一家五口人都是在一起吃住生活”与事实不符。该石场一直由高艳清与聂永田共同经营、管理,经营过程中需要的设施、设备等全部由高艳清和聂永田出资购置,因而经营采石场所欠下的债务也是全部由高艳清和聂永田二人进行偿还,该石场的经营权及设施、设备等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原告一家便让大儿子聂永田为代表并以其自己的名义和得他村共同签订了《石场承包合同》,得它采石场系原告一家五口人早在2000年就共同经营,属于家庭财产权益”严重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28日聂永田在采石场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不幸遇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的高艳清完全有权利对夫妻二人共有的该采石场经营权合法处分,应依法受法律保护。高艳清与彭永俊、龙建国签订的《合伙经营管理得他采石场协议书》继续对该采石场进行经营、管理,且该合伙经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应受法律保护。该石场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理所当然就没有原告的任何份额,原告要求被告将采石场归还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伙经营管理得他采石场协议书》合法有效,并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永俊、龙建国共同辩称,彭永俊、龙建国看了石场有关材料后才跟聂永田签订《得他采石场联营协议书》,并且投资了200多万元,现石场已变更在彭永俊名下。聂永田死后,因高艳清得了脑梗,二被告与高艳清签订《合伙经营管理得他采石场协议书》,此协议书是对《得他采石场联营协议书》的补充,是合法有效的。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高艳清与彭永俊、龙建国签订的《合伙经营管理得他采石场协议书》是否有效?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八份、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原告聂自德和廖官妹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聂永田(已故)、二儿子聂永亮、三女儿聂春梅,被告高艳清和聂永田于2003年10月30日结婚,系夫妻关系。2.《石场承包合同》一份、《石场出租协议》一份,《见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一家以聂永田为代表于2000年4月26日与石屏县龙朋镇三家村委会得他村共同签订了一份《石场承包合同》,承包得它采石场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承包期10年,自2000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6日止,承包费为每年600元;第一轮承包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了一份承包合同,期限10年,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3100元。龙朋镇法律服务所对石场出租协议的内容予以见证。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临时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得它采石场的采矿权人为石屏县龙朋得它采石场,土地使用权人为聂永田。4.石屏县龙朋镇三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该采石场是原告家在2000年承包经营,属于原告家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聂自德在第一轮承包中支付了全部承包费,在第二轮承包时拿出了10000元钱。5.《龙朋镇安监站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龙朋镇安监站于2013年9月6日组织原告聂自德和被告进行调解的情况。在此次调解中,原告聂自德才得知三被告早在2013年7月17日就把采石场的经营使用权擅自进行了处分,并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管理得他采石场协议书》;同时证实此次调解仅就原告聂自德自己一人的生活费及自己对石场的前期投资费用进行了协商处理,对石场的股份及其他事宜均未作任何处理。6.《合伙经营管理得他采石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三被告恶意串通,在明知采石场系原告家庭共有,且在聂永田死亡后未做任何继承处理的情况下,还以合伙为名对石场的经营权进行了处分,故其签订的《合伙经营管理得他采石场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经质证,被告高艳清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5号证据,不能证明石场的经营权状况。经质证,被告彭永俊、龙建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高艳清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补充说明临时土地使用证是聂永田办理,2014年1月1日已变更在彭永俊名下,有效期到2015年1月1日。三家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龙朋安监站的会议纪要说明是一个借贷关系,不是家庭共同经营。被告高艳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聂永田、高艳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聂永田、高艳清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0月30日结婚的事实。2.聂永田与石屏县龙朋镇三家村委会得他村签订《石屏县龙朋镇三家村委会得他村打石头冲石场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聂永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于2010年7月以个人名义与得他村一、二组签订《石屏县龙朋镇三家村委会得他村打石头冲石场承包合同书》的事实。3.《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聂永田为了经营得它石场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2011年1月1日向龙X5、龙X6租地的事实。4.《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17日聂永田交91000元石场租款,收款人龙X1、龙X2保证配合办理公证的事实。5.《竞买报价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24日,聂永田以个人名义竞得得他石场的采矿权。6.《采矿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采矿权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27日聂永田作为得它石场法定代表人与石屏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取得五年的采矿权的事实。7.《得他采石场联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9日聂永田与龙建国、彭永俊签订《得他采石场联营协议书》,即自2011年12月9日开始联营得它采石场,直至今无任何人提出过异议。8.《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聂永田以与龙建国、彭永俊共同经营石场的名义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事实。9.《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5日,聂永田以龙建国、彭永俊共同经营的石场申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表的事实。10.《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临时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日,聂永田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的事实。11.《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高艳清的母亲于2008年9月29日赠送聂永田、高艳清微型车一辆用于得它石场经营活动的事实。12.《倪永田欠款情况》复印件、《高艳清还款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聂永田的采石场欠款不完全统计170余万元、还款情况及聂永亮收条证明支付聂永亮工资9000元。13.《借条》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聂永田、高艳清向尹XX、查XX、聂XX借款及还款的事实。14.《龙朋镇安监站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聂自德主张要回曾经支持(出借)给聂永田的林地承包款和购置设备费现在归还为借款关系,并且已归还;聂自德主张“从采石场建厂到今大年初一期间,儿子聂永田没有开过他工资”,证明聂永田与聂自德为雇佣或劳动关系而非合伙人。15.《工矿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4日,高艳清以738500的价格向云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一台小松PC130-7挖掘机,用于得它采石场的设备投入的事实。16.《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抵扣联》一份,用以证明高艳清为得它采石场经营购买机械设备支付税款11500元的事实。17.《收据》二份、《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高艳清支付管路安装费、吊挖机费、吊车费、报告编制费的开支情况。18.《手工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高艳清支付得它采石场人员安全培训费1000元的事实。19.《买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6月25日聂永田、高艳清购买装载机投入石场经营的事实。20.《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聂永田、高艳清于2010年2月5日、2010年4月5日分别向苏XX、高XX借款共计120万元的事实。21.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30日高艳清支付给聂永亮工资4000元的事实。22.申请法院向李XX、龙X3的《调查笔录》二份,用以证实得它采石场只是聂永田承包投资而非聂自德全家承包投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高艳清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该合同中无乙方聂永田的签字,且签订时间是空白的,不具有证据的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第3号证据认可,是聂永田签订的,但不能证明高艳清的证明目的,因为该石场经营权系家庭共有,当时为了经营石场确实向龙X5、龙X6租过地,并且支付给该两家的租金都是聂自德拿出来的;对第3号证据予以认可,说明一点,在石场第二轮承包时聂永田用于交纳承包费的91000元是属于家庭之前共同经营石场的所得收入,并且聂自德还另外拿出了10000元给聂永田;第5、6号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高艳清的证明目的。该石场是在2000年4月26日聂永田尚未结婚成家也未分户时就承包取得了石场经营权,虽然以其个人名义承包,但实质上仍是归家庭所有,所以在之后的经营中所取得的采矿权也并非就是聂永田的个人财产权益,仍属于家庭共同享有;第7号证据的三性认可,该协议名为联营,实际上是石场在经营期间将毛石销售给龙建国和彭永俊,实质上是一份销售协议,当时聂永田和龙建国、彭永俊之间并非是合伙关系,原告一家也同意,故无需提出任何异议;第8、9号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高艳清的证明目的。从该两组材料来看,这是石场在经营活动中所进行的正常申报手续,其和龙建国、彭永俊之前的销售毛石(联营)一事毫无关系,也根本不是为了联营才申报的;第10号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第11号证据,收据的内容不明确,是收到微型车一辆还是钱款3万多元不清楚,主管人和经手人不清楚,其和聂永田或者石场之间是何关系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三性不予认可;第12号证据,两份情况均系高艳清自己单方所做的记录,并无其他任何证据给予证实,且聂永田的名字也写成“倪永田”,形式上不符合证据属性,故不予认可,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并非清算债权债务,故该材料与本案无关;第13号证据,借条上内容凌乱,有添加、涂改行为,添加、涂改部分不具有客观性,且借条和收条均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而借条上的借款已用共同财产全部偿还;第14号证据,客观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高艳清的证明目的,相反其能证明聂自德在承包石场初期曾投资了林地承包费、设备购置费、买棺材、墓碑等费用,其系原告家庭的共同投资行为,并非是借款关系;另外未发过工资给聂自德是事实,但能否发放工资不影响聂自德出资人的地位和性质;第15、16号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高艳清的证明目的。该挖机是高艳清用属于家庭所有的石场经营所得收入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并投入石场的,且其中也包含有聂永田遗产的份额,并非是高艳清本人的投入。该证据也恰好能证实在聂永田死亡后,被告高艳清未经石场的全体实际经营使用权人共同协商,也未经聂永田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协商就擅自对石场的经营所得及聂永田的遗产进行了处分,其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物权法及继承法的规定,不合法,该证据与本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案由也无关;第17号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既然三家收款人均系合法的法人单位,就应该严格按照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出具正规发票,其出具的收据形式上不合法;另外由于高艳清并非石场的负责人,其用石场的经营收益及聂永田的遗产来进行对外支付,也是一种违法的擅自处分行为,故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18号证据,客观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9号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协议中乙方为聂永田,但最后并无聂永田的签字,合同的主体不对,根本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从内容上看,该协议既然是一份买车协议,但却对车辆的买卖价格都没有任何约定,最主要的、最根本的条款都没有,根本不具有客观性,再者与本案的诉争也没有任何关联性;第20号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家自承包得它采石场后,虽然没有日进斗金,但经营一直正常,也没有出现过亏损,根本用不着用别人借款120万元;另外两份借条上的内容也不是聂永田书写的,借款人处的签字也不是聂永田本人的亲笔签名,其笔迹和在《石场承包合同》、《石场出租协议》及其他材料上聂永田本人的笔迹大相径庭,根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两份借条系伪造,伪造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者出借人都是高艳清的亲属(父母),与其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客观性;第21号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高艳清既然不是石场的负责人,其没有资格对外支付任何费用。从内容上看,既然是支付给聂永亮的工资,那应该是聂永亮出具收据,并非是由高艳清自己出具凭证,不符合常理,此凭证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第22号证据,客观、真实,但证明不了得它采石场只属于聂永田与高艳清夫妻所有。被告彭永俊、龙建国对高艳清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彭永俊、龙建国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彭永俊、龙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彭永俊、龙建国的身份情况,彭永俊、龙建国在与聂永田签订《得他采石场联营协议书》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聂永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石屏县龙朋镇三家村委会得他村打石头冲石场承包合同书》一份、《保证书》一份、《采矿许可证》一份、《合同书》一份、《租地合同》一份、《租地协议》一份、《石场出租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聂永田以个人名义与得他村一、二组签订《石屏县龙朋镇三家村委会打石头冲石场承包合同书》和《保证书》,交纳承包款。2011年11月28日聂永田取得了得它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聂永田以个人名义与龙X4、龙X5、龙X6、得他村等签订场地租用协议,聂永田的以上行为具有民事完全行为能力并成家,在彭永俊、龙建国与聂永田洽谈得它石场联营过程中,彭永俊、龙建国看过以上文件并相信得它采石场为个人投资经营。3.《得他采石场联营协议书》一份、《合伙经营管理得他采石场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9日聂永田与彭永俊、龙建国签订《得他采石场联营协议书》,合同约定聂永田与彭永俊、龙建国合伙经营管理石场,聂永田采毛石供给彭永俊、龙建国。彭永俊、龙建国付给聂永田每立方毛石7.5元。彭永俊、龙建国将砂石销售除去成本后利润双方各占50%。碎石的机械设备由彭永俊、龙建国投资。2013年,聂永田身亡后,因聂永田之妻无力开采毛石,双方变更第一份合同中聂永田开采每立方毛石提取7.5元的内容,改为双方各自投入一定机械设备后生产利润高艳清一方和彭永俊、龙建国一方各占50%。4.《订购合同》一份、《购销合同》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无限担保合同》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无限担保责任书》一份,《销售清单》二份、发票二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29日彭永俊、龙建国以彭永俊的名义以29.5万元的价格购买山东临工LG952H型装载机一台用于得它采石场的石料开采;2013年8月9日,彭永俊、龙建国以彭永俊的名义以33万的价格购买山东临工LG953N型装载机一台用于得它采石场的石料开采;2013年3月17日,彭永俊、龙建国以彭永俊的名义以90万元的价格购买山东临工LG6210E型挖掘机一台用于得它采石场的石料开采;2013年7月23日,彭永俊、龙建国以龙建国的名义以38795元的价格购买空压机(又名电固)用于得它采石场的生产。5.《石屏县供电有限公司高压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石屏县龙朋得它采石场10KV线路架设及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云南通变电器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一份、发票二份、收据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12日,石屏县供电有限公司受理得它采石场的供电申请并于2012年5月4日答复彭永俊;2012年5月2日,龙建国、彭永俊因得它采石场用电事宜与石屏县龙朋林场签订协议书;2012年5月5日彭永俊代表得它采石场以12.5万元的价格将高压线路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得它采石场高压线路的安装工程完工后,受聂永田的委托,彭永俊代表得它采石场于2012年5月21日与石屏供电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彭永俊、龙建国对得它采石场投入大量的财力。6.《石屏县水务局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一份、《石屏发改局关于石屏县龙朋得他采石场项目立项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石屏县林业调查规划对出具的《石屏县龙朋得它采石场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一份、《环境保护年度检审登记》一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红河州林业局关于石屏县龙朋得它采石场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彭永俊、龙建国办理或聂永俊配合国家有关机关办理相关手续。7.照片及说明十四份,用以证明石场情况及彭永俊、龙建国部分投资情况。8.临时用地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临时用地许可目前已变更在彭永俊的名下,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9.石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申请书一份,证明聂永田是以个人名义办理的手续。经质证,原告对彭永俊、龙建国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石屏县龙朋镇三家村委会打石头冲石场承包合同书》中无乙方聂永田的签字,且签订时间是空白的,不具有证据的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保证书、采矿许可证无异议。对合同书、租地合同、租地协议无意见。对石场出租协议,不予认可;对第3号证据中的《得他采石场联营协议书》无异议,对《合伙经营管理得他采石场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是无效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彭永俊、龙建国的证明目的;对第4、5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6、8、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第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高艳清对被告彭永俊、龙建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号证据,从证明的内容来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与被告彭永俊、龙建国提供的证据的内容一致,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高艳清提交的第1、3、4、5、6、7、8、9、10、14、2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号证据,合同双方签名处无乙方签名,本院不予确认;对第11、12、13、15、16、17、18、19、20、2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彭永俊、龙建国提供的第1号证据、及第2号证据中的聂永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予以确认,对第2号证据中《石屏县龙朋镇三家村委会得他村打石头冲石场承包合同书》,无乙方签名,本院不予确认。对《保证书》、《采矿许可证》、《合同书》、《租地合同》、《租地协议》予以确认,对《石场出租协议》,无乙方的签名,本院不予确认;对3号证据,《得他采石场联营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及被告高艳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伙经营管理得他采石场协议书》,聂永田与高艳清结婚后共同管理得它采石场,聂永田死亡后,得它采石场的实际管理人高艳清与被告龙建国、彭永俊共同签订了此协议,协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6、7、8、9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聂自德和廖官妹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聂永田(又名聂勇田)、聂永亮、聂春梅三个子女。被告高艳清与聂永田于2003年10月30日在通海县秀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参与得它采石场的经营管理。2013年3月28日聂永田在采石场施工过程中不幸遇难,聂永田死后得它采石场由高艳清负责管理。聂永田的户口现已被注销。2000年4月26日聂永田与得他村签订《石场承包合同》,约定得他村将所属打它期石场(即“打石头冲石场”)承包给聂勇田开采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即从2000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6日止。每年的承包费为600元。承包方于2000年5月6日第一次付清第一年承包款600元,于2001年5月6日第二次付清第2-5年承包款2400元,于2005年5月6日第三次付清所剩余承包款3000元。施工事故,承包方自行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4月17日,乙方聂永田与甲方得他村签订《石场出租协议》,约定:得他村将集体名下的得他打石头冲石场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石场所有权属于得他村集体所有,炸石头后留下的空地归龙X4和龙X7使用,但使用空地不能影响石场的正常开采,炸石头的范围以林权证上的四至界线为准,出租期为10年,即2010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止。租金为131000元,2011年4月17日付款91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石屏县龙朋镇法律服务所在石场出租协议加盖了印章,并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了龙(见)字(2011)第012号见证书,对石场出租协议的内容予以见证。2011年12月9日,甲方聂永田与乙方龙建国、彭永俊签订《得他采石场联营协议书》,约定:现甲方自愿将所承包的得他采石场与乙方合伙经营管理,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得他采石场联营协议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在承包得他采石场期间,将所采的毛石破碎后根据乙方的需求量供给乙方加工砂石销售,每立方砂石由甲方提取人民币7.5元。乙方将砂石销售后,除去成本按乙方纯利收入,甲乙双方各享受该利润的50%。同时由双方进行管理。二、在联营期间,若甲方不按时按量供给乙方毛石,乙方有权自行去开采毛石,乙方自行开采的毛石甲方不得再提取每立方7.5元。三、该采石场的安全生产、手续、承包费,爆破,人员管理,人生安全等均由甲方自行负责。破碎砂石机、变压器、装载机由乙方负责安装。四、供货时间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甲方承包合同期满止。五、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在互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哪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的法律责任。2013年7月17日,甲方龙建国、彭永俊与乙方高艳清签订了《合伙经营管理得他采石场协议书》,约定:一、合伙经营期间管理得他采石场的期限从2013年7月17日至采矿证审验期满时为止。期满时若继续合伙,双方另行协商;二、在合伙期间,甲方出具装载机一台,碎石机一套,电路变压器设备等,乙方(高艳清)出具挖机一台,装载机一台,双方各占采石场股份50%。即今后除去一切开支外,按照纯收入50%进行分成;三、该采石场所有权属乙方所有,办证、审验等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齐全,费用由乙方承担。签订协议后,双方按照协议的内容投入设备及资金,共同管理得它采石场。2013年9月6日上午10时26分至12时40分在石屏县龙朋镇安监站会议室召开龙朋镇得它采石场经济纠纷协调会,在龙朋镇安监站站长的主持下,高艳清与聂自德达成如下协议:“一、高艳清同意于2013年8月至12月,由采石场财务支付聂自德生活费每月生活费400元整,每月领取一次;从2014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支付金额提高到600元,每个季度由聂自德本人到采石场财务领取。2014年12月以后,生活费由聂自德、高艳清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二、聂自德在采石场初建期间支付采石场林地承包费、设备费购置、买棺木、墓碑等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分别由高艳清分2次支付给聂自德。具体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三、关于得它采石场今后资产出售、转让等方面的有关的财务问题,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四、高艳清名下的杉木箐竹林,暂时由聂自德代管,在代管期间,竹林产生的经济效益归聂自德所有。高艳清的儿子聂X1若要自己管理竹林时,聂自德无条件归还。参加人签字:高艳清、聂自德、彭永俊、龙建国、李X1、龙X8、王XX。”2014年5月28日聂自德收到高艳清支付的采石场林地承包费、设备费、棺木费、墓碑费及2013年到2014年5月28日的生活费共计30000元。2011年5月24日红河州矿业权交易中心收到了聂永田以石屏县龙朋镇得他采石场的名义填写的编号为012的《探矿权采矿权挂牌竞买报价单》,聂永田愿以10万元竞买得他采石场探矿(采矿)权。2011年5月27日聂永田以竞得人石屏县龙朋镇得他采石场的身份与出让人石屏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采矿权成交确认书》。2011年5月27日,出让人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与受让人石屏县龙朋镇得他采石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采矿权位于石屏县龙朋镇得他采石场,采矿权名称为石屏县龙朋镇得他采石场,矿区面积为0.0528平方千米,期限为5年,自受让方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1月28日,石屏县龙朋得它采石场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限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经济类型为私营企业。2011年12月29日石屏县水务局向石屏县龙朋镇得它采石场颁发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2012年1月1日,聂永田向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为石屏县龙朋得它采石场申请办理了临时用地许可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2014年1月1日彭永俊向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为石屏县龙朋得它采石场申请办理了临时用地许可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2013年5月15日石屏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石屏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对石屏县龙朋得它采石场项目立项的批复》,批复如下:一、建设地址:石屏县龙朋镇三家村委会得它村;二、建设规模:年计划开采7.5万吨;三、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投资90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四、接此批复后,请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通知》(发改投资(2007)1169号)的要求,做好《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工作,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核准。请国土、环保、水务、林业、规划、安监等相关部门对项目前期工作给予支持。2013年12月5日,石屏县环境保护局向石屏县龙朋得它采石场颁发了环境保护年度检审登记证。2013年12月9日,石屏县龙朋得它采石场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石灰岩露天开采、销售。投资人的姓名为彭永俊。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08636693-4,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负责人彭永俊,有限期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6日,红河州林业局下发了《红河州林业局关于石屏县龙朋得它采石场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批复如下:一、同意石屏县龙朋得它采石场项目,临时占用石屏县龙朋镇三家村委会得它村小组集团其他林地0.1350公顷。临时占用期限为2年,自批复之日起计算占用时间。同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批复。二、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时限使用林地,不得超范围或异地使用林地,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需采伐临时占用林地上的林木,要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三、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要恢复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将林地返还给原林权所有者使用。石屏县林业局要对该项目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进行全程跟踪检查,杜绝违法占用林地和违法采伐林木的现象发生。四、其他手续按相关规定办理。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到的“石屏县龙朋镇得他采石场”和“石屏县龙朋得它采石场”是指同一个石场,该石场位于石屏县龙朋镇三家村委会得他村打石头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聂永田通过承包的方式取得了位于石屏县龙朋镇三家村委会得他村打石头冲石场(即石屏县龙朋得他采石场)的经营权后,办理了石屏县龙朋得它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并于2011年12月9日与乙方龙建国、彭永俊签订《得他采石场联营协议书》,聂永田自愿将所承包的得他采石场与龙建国、彭永俊合伙经营管理,双方签订《得他采石场联营协议书》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签订协议后双方均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该协议书合法有效。高艳清与聂永田结婚后,自始至终参与得它采石场的经营管理,聂永田死亡后,得它采石场是由高艳清负责管理,为更好的经营得它采石场,在聂永田与龙建国、彭永俊签订的《得他采石场联营协议书》的基础上,高艳清于2013年7月17日与龙建国、彭永俊共同签订了《合伙经营管理得他采石场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得他采石场联营协议书》的进一步补充,是为了更好的经营得它采石场获取更大的利益,而原告与高艳清之间的矛盾系利益分配问题,该问题属于家庭内部问题,不影响对外合同的效力。被告高艳清、龙建国、彭永俊之间签订的《合伙经营管理得他采石场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请求确认高艳清与龙建国、彭永俊签订的《合伙经营管理得他采石场协议书》无效,将得它采石场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自德、廖官妹、聂永亮、聂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聂自德、廖官妹、聂永亮、聂春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南行审 判 员 何 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鼎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