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三民提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王承科与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承科,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公司葫芦岛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审三民提字第000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承科,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王占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负责人:徐一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健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灿芝,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承科因与被申请人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5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承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平,可口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灿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7日,一审原告可口可乐公司起诉至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称,可口可乐公司与王承科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期满,可口可乐公司于该期满时,已提前书面通知王承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30日期满之日起终止,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可口可乐公司依法向王承科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3年5月27日王承科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可口可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等,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支持了王承科的部分请求,但该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并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是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而本案可口可乐公司与王承科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已终止,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可口可乐公司依法不应与王承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依法判决可口可乐公司与王承科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口可乐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不为王承科补发双倍工资及不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并由王承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被告王承科辩称,我从2004年8月25日开始在可口可乐公司工作至今,在此期间先后5次与可口可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23日,在第五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前,我收到可口可乐公司出具的没有单位公章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我在该通知书复印件上写明我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7日我收到可口可乐公司出具的盖有单位公章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同时可口可乐公司不让我上班、打卡机不给予保留指纹、停缴五险一金,2013年5月末擅自向我账户上支付17122.00元人民币。关于法律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二款(三项)的规定: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只要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且劳动者并未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或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葫劳仲字(2013)第145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我的仲裁请求,但其未支持我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故请求原告为我补缴住房公积金。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承科原系可口可乐公司的员工。王承科从2004年8月25日开始在可口可乐公司处工作至劳动合同解除前,在此期间可口可乐公司与王承科先后5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30日可口可乐公司与王承科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在该合同期限届满前可口可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已书面通知王承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届满之日起终止,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可口可乐公司于2013年5月末支付了王承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22.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27日王承科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可口可乐公司与王承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王承科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及向王承科支付双倍工资等,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葫劳仲字(2013)第145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王承科的部分请求。可口可乐公司收到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葫劳仲字(2013)第145号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可口可乐公司与王承科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口可乐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不为王承科补发双倍工资及不为王承科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可口可乐公司与王承科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期满,在期满前,可口可乐公司已经向王承科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书,王承科已经收到,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法定终止。可口可乐公司向王承科送达终止劳动合同书的同时向其明确双方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虽然王承科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要求与可口可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必须平等、公平、协商一致。现双方当事人一方要求续签,一方表示不同意,双方对续签劳动合同未能协商一致,在这种条件下,王承科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不能依法成立的。在双方依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王承科在仲裁部门提出的支付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与王承科依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不为王承科补发双倍工资及不为王承科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承科承担。王承科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未将双方于2004年8月25日后连续订立5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连续性”认定清楚,尤其未将2008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双方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未认定清楚,原判对适用法律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原判未正确适用法律,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答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十四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劳动合同期满后,任何一方都有续订与否的选择权,如果一方提出,对方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依法不成立。未续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就不具有选择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权利,无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另外本案也不具备续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4年8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王承科与可口可乐公司先后5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两次分别为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及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王承科在该单位一直从事司机的工作。2013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另查,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所用车取消公告载明:自2013年5月1日起,为节约费用,提高效率,公司将视业务需要及其他实际情况取消现在营业所自有行政车辆,并取消营业所车辆司机岗位,相关工作通过第三方外租车辆完成。之后,丹东分公司及盘锦分公司司机岗位已经取消,并且都未续签劳动合同。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对曾经五次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最后两次签订的合同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在最后一次合同期满后,双方是否应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王承科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且王承科在该公司连续工作尚未满十年,对于是否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应看双方是否达成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的合意。虽然王承科在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在公司向其送达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写明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意愿,但可口可乐公司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未能达成合意,即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承科就不具备选择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无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况且可口可乐公司现已取消司机的工作岗位,已经不具备续签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承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王承科申请再审称:(一)我与可口可乐公司连续五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一、二审法院判决可口可乐公司不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二)我与可口可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市场执行岗位,司机只是临时性的,即使裁员应该按照裁员的规定和程序,二审法院认定可口可乐公司取消司机岗位而认定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承科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连续订立两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王承科与可口可乐公司自2004年8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先后5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两次分别为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及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王承科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现王承科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可口可乐公司应当为王承科补发双倍工资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王承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以及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王承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始。三、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向王承科支付二倍工资,自2013年5月1日始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按照每月4600元标准支付。四、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自2013年5月1日始为王承科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五、王承科退还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支付给其的经济补偿金17122元。六、驳回王承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云波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