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中能锂电有限公司与深圳新锐科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植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中能锂电有限公司,深圳新锐科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植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佛山市中能锂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正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敏强,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新锐科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植创。被告黄植创。原告佛山市中能锂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新锐科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科公司)、黄植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1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黄植创所有的车牌为粤BKXX**号的汽车一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梁惠妍与人民陪审员戴华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新锐科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购买原告生产的聚合物锂电池产品,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逾期付款的按未付货款的1‰计收滞纳金。2013年6月8日,原告交付了所有电池,共计货款183000元,但新锐科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黄植创是新锐科公司的经营者,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8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日1‰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新锐科公司、黄植创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新锐科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企业档案查询结果、被告黄植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新锐科公司属于自然人投资公司,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2、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进行了约定。3、送货单(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货,送货时间分别是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7日和2013年6月8日。4、佛山市中能锂电有限公司2013年10月年对账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偿还了10万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3000元,且被告黄植创同意于2013年10月底前付清款项。被告新锐科公司、黄植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新锐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新锐科公司向原告购买30000个聚合物电池,总货款183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逾期付款按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至8日期间向新锐科公司交付了全部30000个电池,被告新锐科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了货款10万元。2013年12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货款83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底付清。另查明,被告新锐科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黄植创。本院认为:原告与新锐科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锐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电池,却没有足额支付货款,尚欠货款83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新锐科公司支付货款83000元及违约金。根据《产品购销合同》,新锐科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日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日1‰计收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故被告新锐科公司应自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之日(2013年6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83000元为本金按日1‰支付违约金予原告。被告黄植创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锐科公司的股东,黄植创未能举证证明新锐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新锐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锐科公司、黄植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新锐科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3000元及以8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1‰计付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中能锂电有限公司。二、被告黄植创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698元、财产保全费1119.5元,合计38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新锐科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植创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文舜审 判 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房观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