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36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钟镇洪诉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镇洪,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687号原告钟镇洪,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西路78号。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龙,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钟镇洪诉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镇洪、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春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其在被告天台路店购物广场购买了价值863.3元神丹牌鸡蛋。原告所购鸡蛋送亲朋好友和自己食用时,发现身体不适,才发现所购鸡蛋已经超过了保质期。被告行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63.3元,并十倍赔偿原告86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购商品是在超市购买,夜间存放在保鲜柜,日间陈列销售,保质期不能简单的按照常温30天来计算。同意给予原告退货,但是不同意十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超市购买了神丹牌好土鸡蛋礼盒13盒,每盒36枚,单价59.8元;及神丹牌保洁蛋一盒,45枚,单价85.9元,共计863.3元。所有商品标识中记载:生产日期2014年8月4日;保质期及贮藏方法为1-4℃75天,常温下30天。上述事实,有2014年9月4日购物水单、发票、光盘一张、照片、实物标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神丹牌鸡蛋,被告出具发票,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食品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十倍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超市购买商品,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已超过其标识约定的质保期,其商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故原告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钟镇洪购物款863.3元,并以该价款十倍支付原告赔偿金8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法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承担25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