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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赵文鹏与韩嘉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鹏,韩嘉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727号原告赵文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斌、邵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嘉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滕黛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明敏,系公司员工。原告赵文鹏与被告韩嘉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斌,被告韩嘉奇,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鹏诉称,2014年5月15日8时,被告韩嘉奇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洋江路绍兴波斯达二千里车业有限公司门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陈海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海泉车上人员原告受伤、财产损失的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嘉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药费93.16元、误工费1708元、交通费50元、手机维修费1500元,合计3351.1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韩嘉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系袍江质检局员工,有固定收入,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绍兴市质量技术服务中心聘用人员,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事故另一伤者陈海泉与本案被告就事故赔偿问题已另案处理,本案原告与陈海泉就交强险分配达成协议,由陈海泉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经本院核定,原告赵文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3.16元、误工费1708元、手机维修费15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351.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1份,门诊病历1份,电子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医疗证明书1份,劳动合同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文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35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嘉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