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青民初字第08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埼与叶成江、陈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埼,叶成江,陈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青民初字第0827号原告朱埼,男,1992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受朱埼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成江,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陈亚琴,女,1987年5月2日生,汉族。原告朱埼与被告叶成江、陈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埼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成江、陈亚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埼诉称:叶成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2014年7月16日两次向他借款共计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叶成江分文未付,他多次向叶成江催未果。陈亚琴与叶成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叶成江、陈亚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叶成江、陈亚琴承担诉讼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叶成江、陈亚琴承担。被告叶成江、陈亚琴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叶成江向朱埼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埼人民币壹万园正(10000)借期壹个月借款人:叶成江日期2014.5.25××”。2014年7月16日,叶成江向朱埼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载明“今有叶成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朱埼借得人民币(大写):贰万园正(小写)20000,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6日之前归还。如借款人逾期未能归还本金,借款人自愿按借款的千分之三每日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通讯费等费用。该笔借款已通过以下方式收取实收现金,金额为:20000”等内容。2014年9月24日,朱埼诉至本院,要求叶成江、陈亚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叶成江与陈亚琴于200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在本案审理中,朱埼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叶成江、陈亚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朱埼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朱埼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成江向朱埼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2份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朱埼提供的江阴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叶成江与陈亚琴于200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叶成江与陈亚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叶成江、陈亚琴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之责。叶成江、陈亚琴未能提供上述借款不存在或其已归还该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朱埼主张叶成江、陈亚琴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不予支持。叶成江、陈亚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成江、陈亚琴应偿还朱埼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朱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原告朱埼已预交),由朱埼负担6元,由叶成江、陈亚琴负担300元,叶成江、陈亚琴应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朱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