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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金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沈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金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沈某。被告罗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罗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9月12日由代理审判员胡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小龙、人民陪审员陈伟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罗某乙。婚后,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以赌博为业,原告多次相劝无济于事,若发生争吵,则遭到被告殴打,原告怀孕及生孩子被告一分钱没有承担,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同年9月16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台路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租住外面将近半年多,在亲朋好友相劝下,被告保证今后不再打骂原告而和好。后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迫使原告再次居住于外面,夫妻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生意负债50万元(路桥区法院执行局都在执行)。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8000元。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50万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四、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路桥小伍份村一区183号房屋原告享有居租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沈某对第四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对座落在路桥小伍份村一区183号房屋进行各半分割。被告罗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500000元,这些钱都是原告自己借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该500000元的债务不予承担。对坐落在路桥区蓬街镇小伍份村1区183号的房产,该房子系答辩人父亲罗昌法所建,在分家析产时也明确该房屋的产权系答辩人个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不应进行分割。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罗某乙。原告曾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以(2011)台路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坐落在路桥区蓬街镇小伍份村1区183号的一间二层楼房系以被告父亲罗昌法的名义于1994年2月为其家庭7口人申请的宅基地,并由被告父亲罗昌法所建。2011年10月11日,被告罗某甲与其父亲罗昌法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后经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审查,被告罗某甲于2012年取得路桥区蓬街镇小伍份村1区183号房产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罗某甲户下的家庭成员有四人(父亲罗昌法、母亲罗桂芳、女儿罗佳颖、儿子罗某乙)。2009年2月16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0日、朱敏、朱灵国、罗小彩、吴应早、陈春贞、周颖连、李荷招分别诉至本院,分别要求沈某、罗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3000元、借款本金27000元、借款本金16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09)台路商初字第763号、(2009)台路商初字第903号、(2009)台路商初字第1072号、(2009)台路商初字第1168号、(2009)台路商初字第1169号、(2009)台路商初字第1219号、(2009)台路商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某、罗某甲分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敏、朱灵国、罗小彩、吴应早、陈春贞、周颖连、李荷招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23000元、借款本金27000元、借款本金16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台路金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土地管理局路桥分局地籍管理类案卷材料、路桥分局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等档案材料、证明、(2009)台路商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2009)台路商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2009)台路商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2009)台路商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2009)台路商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2009)台路商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2009)台路商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已经生育一子,但双方婚后曾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在本院2011年9月1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罗某乙由其抚养,因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年幼,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身心健康出发,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8000元,本院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酌情确定抚养费由被告每年承担6000元直至婚生子罗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诉请要求对夫妻共同债务500000元进行分割,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些借款系基于夫妻合意所借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故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对坐落在路桥区蓬街镇小伍份村1区183号的房产进行分割,因农村宅基地申请以户为单位,户内成员都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被告罗某甲与其父亲罗昌法于2011年10月11日向台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路桥分局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罗某甲,被告罗帮米于2012年取得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但登记在以罗某甲为户主的其他家庭成员亦是该土地使用权人,故该房产系农村家庭共有财产且处理该财产会涉及案外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因此本院对该财产不做一并处理,原告如主张权利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有原告沈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罗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直至婚生子罗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14年的抚养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5年开始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胡月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