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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东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艳峰运输合同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党明明,邢台市和平运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瑞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邢东执异字第20号案外人王艳峰,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邢台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党明明,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广东省潮安县。委托代理人魏军红,男,1974年9月15日,汉族,河北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邢台市和平运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江磊,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玉杰,男,1977年8月20日,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要瑞峰,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党明明与被执行人邢台市和平运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瑞峰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邢台市和平运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瑞峰名下的财产,案外人王艳峰对查封的冀EC60**重型半挂牵引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2年8月20日异议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租赁了冀EC60**重型半挂牵引车一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保证车辆所有权益,将该车挂靠在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该车虽然挂靠在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其不是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应归异议人所有。因此,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冀EC6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查封和扣押。经审查查明,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我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特委托我院代为执行判决第二项内容:被告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明明货物损失人民币358736元、事故处理费用人民币23600元,合计共人民币382336元,案件受理费6324元;案件执行费5730元。我院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迟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我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裁定:冻结、查封被执行人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瑞峰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同时查封了被执行人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辆号牌为冀EC61**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C61**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C57**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C57**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C60**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五部车辆。异议人王艳峰提出异议称,自己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租赁了冀EC60**重型半挂牵引车一部,此车仅是挂靠在被执行人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权并不归被执行人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异议人称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目前已还清,并提交了车辆注册登记凭证、购车发票、还款明细表、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挂靠协议五份证据证明该车系异议人所有,法院不应该查封该车辆,应予以解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冀EC60**车辆注册登记凭证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对冀EC60**车辆采取的查封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异议人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挂靠协议,提出自己系冀EC60**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系对冀EC60**车辆所有权的确认,当事人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冀EC60**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艳峰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戴树立审 判 员  樊志平人民陪审员  薛 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