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洋皓与刘祉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皓,刘祉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875号原告张洋皓。委托代理涂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祉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洋皓与被告刘祉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皓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勇,被告刘祉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洋皓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刘祉逸驾驶川AFF3**号小型轿车在双流县九江镇蛟龙港路段与行人张洋皓相撞,致车辆受损、张洋皓受伤。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祉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洋皓于当日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21日好转出院。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川AFF3**号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祉逸向其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28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祉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垫付的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AFF3**号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刘祉逸驾驶川AFF3**号车由双流县蛟龙大道往蛟龙管委会方向行驶,当行至双流县九江镇腾龙路35号段时,与行人张洋皓即原告相撞,致其受伤。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祉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至2014年1月21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访;每月拍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再医费约8000元;休息3个月,……”在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了住院费用32012.65元、门诊费1021.99元,合计33034.64元,其中原告垫付10289.19元,被告刘祉逸垫付22745.45元。2014年6月20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60元。另查明,川AFF3**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张洋皓从2012年10月起在成都智造华夏UG培训工作室学习数控编程,现并无收入,其从2012年10月起即租用李玉莲位于双流县九江镇蛟龙社区*组的出租房。本案审理中,原告张洋皓申请了证人李玉莲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已租用证人的房屋有两年时间,该出租房位于双流县九江镇蛟龙社区*组,该出租房周围早已没有田地,旁边全是出租房、厂房、商场、写字楼及街道。另,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金额;原告选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0122011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收据、合同,居住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祉逸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祉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刘祉逸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川AFF3**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损失,则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刘祉逸予以承担。(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为33034.64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4955.2元(33034.64元×15%),余额为28079.4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本院支持该项费用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440元(20元/天×22天)。4、营养费因无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酌定为1320元(60元/天×22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从2012年10月起即在双流县九江镇蛟龙社区*组租用房屋居住,而根据证人对原告租用房屋情况的陈述,该出租房所处位置应已属于城镇范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8、误工费:因原告并无收入,故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为860元。(三)具体赔偿: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因车祸遭受的各项损失为:59356元(10000元+1320元+300元+44736元+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6519.44元(28079.44元+8000元+440元-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5875.44元(59356元+26519.44元)。2、本案中应由被告刘祉逸个人承担的损失金额为5815.2元(4955.2元+860元),其已垫付的金额为22745.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刘祉逸的赔偿金额为16930.25元(22745.45元-5815.2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及垫付的费用68945.19元(85875.44元-16930.25元)可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洋皓赔偿款68945.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祉逸16930.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原告张洋皓承担158元,由被告刘祉逸承担77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刘祉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