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8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825号原告施某某,女,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唐锦华,上海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崇明县长兴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调解,原告以与被告和好为由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施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予以免缴。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俪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