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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大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欠,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欠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欠及其辩护人黄照中、被害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大欠因被害人李某与其公公张恨发生矛盾为由,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发生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大欠将被害人李某甩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大欠于2014年7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大欠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大欠及其辩护人黄照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大妮、冯某、张某1、张某2证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4)9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被告人张大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大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当日,被告人张大欠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将被害人李某甩倒在地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2日上午口头传唤被告人张大欠,张大欠得知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张大欠又系初犯、偶犯,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大欠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大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大欠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明华审 判 员  孟 珍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翠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