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三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克红与朱延霞、许克发共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克红,朱廷霞,许克发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三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克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国新,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廷霞,女,汉族。被上诉人(反诉被告):许克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生伟,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克红与被上诉人朱廷霞、许克发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克红以双方之间的纠纷将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克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克红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5元,由刘克红负担5182.5元,余5182.5元退回刘克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敏芳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闻 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岳文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