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化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白炳平诉广元市昭化区四方预制厂等七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炳平,广元市元坝区(现昭化区)四方预制厂,张朝国,李子全,白良宪,梁秀华,梁白龙,梁银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昭化民初字第644号原告白炳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刘玉群,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元市元坝区(现昭化区)四方预制厂,住所地昭化区王家镇红庙村*组。代表人雷开琼,女,该厂投资人。被告张朝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李子全,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白良宪,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梁秀华,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梁白龙,男,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梁银龙,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白炳平诉被告广元市昭化区四方预制厂,张朝国、李子全、白良宪、梁秀华、梁白龙、梁银龙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炳平诉称,2009年10月13日本案被告广元市昭化区四方预制厂原系投资人李明军转让给雷开琼的个人独资企业,雷开琼在广元市昭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进行了变更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该厂从2009年成立以来,长年生产预制板,销售给村民用于建房。在被告张朝国的组织下,原告张朝国、白良宪、梁秀华、梁白龙、梁银龙自愿合伙常年为第一被告广元市昭化区四方预制厂提供销售后安装预制板劳务。2014年5月1日中午吃饭时,第一被告广元市昭化区四方预制厂电话通知张朝国,叫下午到被告李子全家去盖水泥板。接到通知后,当天下午,张朝国、白良宪、梁秀华、梁白龙、梁银龙5人到被告李子全家安装水泥板,下午5时30分左右,在抬板过程中,由于被告白良宪与原告白炳平抬一根横杠,白良宪脚踩到垫脚的木方时,木方滑动,致使白良宪失去重心摔倒掉到一楼,在白良宪摔倒的瞬间,也使抬板的原告失去重心摔倒掉到一楼,致使原告受伤。经昭化区王家镇卫生院、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余万元,现仍住在医院。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治伤后续费医疗费1.8-2.5万元,需要全护理依赖。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上列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共107435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调取了第一被告广元市昭化区四方预制厂在广元市昭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档案材料,广元市昭化区四方预制厂是2009年李明军开办,2009年11月30日协议转让给现该厂代表人雷开琼,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雷开琼。2009年11月30日,经当时的广元市元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准予变更登记,领取了注册号为510811000002386营业执照,业范围为砼结构构件制造、销售。经营期限到2029年10月2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广元市昭化区四方预制厂是经广元市昭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原告白炳平虽未与被告广元市昭化区四方预制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原告白炳平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处理,首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如不服仲裁裁决,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炳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仕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