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5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铁某,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199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铁某于2014年8月28日15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人和街19号博文文具店内,趁被害人黄某某购物不备之机,扒得其外衣左包内价值467元的三星牌I8258型手机一部,销赃获赃款60元。次日,被告人铁某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已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户口资料、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被告人铁某违法所得款6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至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