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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西塞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叶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塞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西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叶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至8月间,被告人叶某与陈某(另案处理)在海发公司不具备境外就业中介资质的情况下,接受杨维新、王军的委托,招聘出国务工人员,其中将67名民工通过姜宝军输送到俄罗斯务工,以履约保证金的名义收取62万元;将134名民工分批输送到蒙古国务工,以履约保证金名义收取97.8万元。2010年9月,上述赴境外务工人员与雇主发生矛盾,后经我国驻外大使馆联系国内外交部、商务部将民工全部解救回国。被告人叶某及陈某支付民工回国费用计人民币162789元、退还保证金979440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叶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违反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叶某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收取的系履约保证金,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叶某有自首、积极退赔、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被告人叶某和陈某从他人处得知王军(已判刑)欲在国内招聘一批民工赴俄罗斯建设冬奥会场馆。为从中赚取中介费,被告人叶某与陈某各出资25万元于同年4月2日成立海发公司以便于从事该批境外劳务中介。海发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合作、中介(限境内);就业咨询;代办劳务和社会保障咨询服务。2010年4月16日,杨维新、王军在不具备境外就业中介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冒用“中国旅游服务公司辽宁省公司吉林办事处”(以下简称吉林办事处)名义,擅自使用“长春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与被告人叶某及陈某代表的海发公司签订委托招聘就业人员赴俄罗斯务工的协议书,双方约定按每人5700元的标准收取费用。海发公司接受委托后,被告人叶某及陈某通过发招工启示向黄石境内的务工人员提供赴俄罗斯就业信息、咨询,并通过他人在大冶、鄂州等地招聘67名民工,以履约保证金的名义向每名民工收取10000元现金,共收取人民币62万元。7月7日,67名民工与俄罗斯雇主姜宝军(在逃)签订雇佣合同后,由被告人叶某和陈某伙同杨维新、王军协助民工办理出境所需的签证、体检、健康证等手续和证件,并由杨维新、王军将67名民工通过姜宝军输送到俄罗斯务工。同时,被告人叶某和陈某先后汇款至杨维新、王军银行卡上42万余元,余款用于购买民工出国保险、支付包车费、中介费及公司日常开支。同年8月,王军得知隋金中(在逃)在蒙古国做工程需要从国内招聘就业人员的消息后,介绍隋金中与海发公司联系。隋金中先后通过王军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北京项目部”(无此机构)、“佳斯特-阿尔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海发公司发出授权委托书,委托海发公司在国内招聘赴境外就业人员,被告人叶某及陈某代表海发公司接受委托后,在鄂州等地招收民工134名,以履约保证金的名义向民工收取4000元、8000元、10000元不等的现金,共收取人民币97.8万元。随后,134名民工分别与蒙古国雇主隋金中签订雇用合同,由杨维新、王军伙同被告人叶某及陈某协助民工办理出境所需的体检、健康证、签证等手续和证件,并由杨维新、王军先后将134名民工分批带到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口岸,再通过隋金中输送到蒙古国务工。被告人叶某及陈某先后汇款至杨维新、王军银行卡上58.5万元,余款用于民工路费、中介费及公司日常支出。2010年9月,因俄罗斯、蒙古国雇主拖欠农民工工资、殴打民工引发矛盾,造成民工罢工并向国内求救,从而引起我国驻外大使馆的高度重视。驻外大使馆联系国内外交部、商务部将民工全部解救回国。被告人叶某及陈某支付了上述民工回国路费共计人民币162789元。民工回国后,被告人叶某及陈某先后采取将自己及父母的房屋作抵押向黄石市商务局借款等方式筹集资金,配合相关部门退还民工保证金计人民币979440元,所退押金已按比例返还给民工。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叶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协议书,证实2010年4月14日至16日,杨维新以吉林省办事处的名义与海发公司签订在国内招聘建筑工人赴俄罗斯建设2014年冬奥会场馆的委托协议书。2、黄石市商务局出具的证明二份,均证实吉林省办事处没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杨维新、王军向海发公司提供了长春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以证实具备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资格。4、黄石市商务局《关于外派劳务的商调函》、长春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黄石市商务局在2011年2月16日致函长春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核查该公司是否委托杨维新、王军办理招聘外派劳务事宜。长春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在近十年内未向俄罗斯、蒙古国派遣过务工人员,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在全国任何地方招聘赴俄罗斯、蒙古国务工人员。5、雇佣合同、境外务工合同书,证实2010年7月7日,姜宝军与罗某、柯尊加等67名民工签订了到俄罗斯做建筑工程的雇佣合同。2010年8月20日、22日,隋金中与民工邓家兰、郭传生签订赴蒙古国务工的境外务工合同。6、去俄罗斯人员明细表(二)、移送吉林公司出国(蒙古国)人员名单及收款金额明细记录表(二)、海发公司对吉林公司办出国人员费用汇款明细总表(三)、去蒙古人员中间介绍人的费用明细表(四)、海发公司情况表;中介人牟某、胡某甲等人出具的收条;北京市公交巴士租车费发票、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发票、说明、收条,证实海发公司向邵传福、万某等人收取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2万元及向134名赴蒙古国务工人员收取保证金共计人民币97.8万元。其中在组织民工赴俄罗斯务工中付给杨维新、王军42.15万元,支付民工保险费43550元,在组织民工赴蒙古国务工中付给杨维新、王军58.5万元。共支付给牟某、胡某甲等人中介费37.15万元。海发公司支付赴俄罗斯务工民工回国在北京的租车费1600元,从北京到黄石车费及从满洲里到北京的生活费共计34237元。支付蒙古国务工人员上访返程路费2000元。7、授权委托书、赴俄罗斯建筑工人工资代发授权书,证实2010年7月6日,王军、杨维新向海发公司提供了由隋金中出具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北京项目部授权委托海发公司经理叶某代招赴蒙古国民工。67名赴俄罗斯务工的民工工资由俄罗斯雇主汇给海发公司,再由海发公司定期汇到民工帐户上。8、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具有外派劳务资质,但从未聘用隋金中代为招收境外务工民工,从未设立“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北京项目部”这一机构。9、佳斯特-阿尔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聘用劳工委托,证实2010年8月16日,王军提供由隋金中出具的佳斯特-阿尔泰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发公司申请聘用相关建筑技术工作人员赴蒙古国务工的劳工委托。10、汇款通知函,证实2010年8月16日,王军提供由隋金中出具的让海发公司将赴蒙古国打工的人员费用分别汇入杨维新、王军提供的工行、农行帐户中。1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杨维新、王军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刑。12、海发公司退还民工押金基本情况;海发公司对赴俄、蒙人员收费退还情况一览表及收条;商务委员会、黄石市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叶某和陈某收取的158.75万元的资金使用情况,退还赴俄罗斯67名工人押金共计43.554万元,退还赴蒙古国134名工人押金共计54.39万元,支付赴俄罗斯劳务人员回国费用53487元,支付赴蒙古国人员回国费用109302元。黄石市商务委员会证实海发公司退还民工押金的相关资料和领款收条等材料因办公室搬迁已遗失。黄石市信访局证实为解决海发公司非法组织劳务人员赴蒙古国、俄罗斯务工事件,市信访局、市商务局、市公安局等部门联合协调此事,目前问题已解决,人员已息访,事态已平息。13、被告人叶某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房屋延期贷款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被告人叶某和陈某在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书、被告人叶某在黄石银行贷款合同,证实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叶某将位于黄石港区覆盆山17-21号房产在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贷款15万元。2011年元月21日,被告人叶某在黄石银行借款20万元,陈某在黄石银行借款20万元。14、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叶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6、海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海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境内劳务派遣、中介等服务。17、同案犯杨维新、王军的供述,均证实其二人在2010年4月16日,在不具备境外就业中介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采取冒用吉林办事处名义,擅自使用长春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与海发公司签订委托招聘就业人员赴俄罗斯务工的协议书。海发公司接受委托后共招聘67名民工并与俄罗斯雇主姜宝军签订雇佣合同,按每人5700元标准收取保证金,在为民工办理好出境所需的签证、体检、健康证等手续和证件后,其二人将67名民工通过姜宝军输送到俄罗斯务工,海发公司共汇给其二人42万余元。同年8月,王军得知隋金中在蒙古国做工程,需要从国内招聘就业人员后,便介绍隋金中与海发公司联系,隋金中先后通过王军使用“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北京项目部”向海发公司发出授权委托书,同时,以“佳斯特-阿尔泰有限公司”名义书面委托海发公司在国内招聘境外就业人员,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收取保证金。海发公司接受委托后,招收民工134名,先后汇到其二人帐户上58.5万元,用于办签证等相关手续。随后,其二人将134名民工分六批带到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口岸,再通过隋金中输送到蒙古国务工。1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初,其与叶某从牟某口中得知吉林办事处需要向俄罗斯派遣劳务人员,于是其与叶某共同出资注册了海发公司。后海发公司受吉林办事处委托先后在黄石通过他人招收67名民工,并以保证金的名义收取61万元。海发公司以从境外雇主支付给民工工资中收取10%管理费的形式赚取利润。19、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王军找到其,要求在湖北找一家劳务输出的中介公司,于是其向王军介绍海发公司。事后,王军直接与海发公司的被告人叶某联系,被告人叶某在黄石招收一批民工赴俄罗斯打工,因民工办理证件需要费用,被告人叶某便将20.1万元汇到其帐户上,其汇入王军帐户13.4万元。剩下的6.7万元作为自己的中介费用。20、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被告人叶某以海发公司的名义委托其介绍招收民工,其共收取介绍费5.7万元。21、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67名民工通过海发公司输出到俄罗斯务工,俄罗斯雇主叫姜宝军,后由于姜宝军拖欠工资,雇用他人殴打民工柯希龙,生活得不到保障,于是67名民工停工,向国内求救,要求回国。2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后,其与柯尊加等人到海发公司进行咨询,通过海发公司提供长春对外经济贸易协作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使他们相信海发公司具有境外劳务派遣的资质,后67人向海发公司各交付1万元押金,并与海发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后海发公司提供姜宝军雇佣合同,让67名民工签,并废除以前签订的用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他们67名民工由杨维新、王军带到满州里,办好签证后来到俄罗斯,后因雇主姜宝军拖欠工资,雇人殴打民工,生活得不到保障,才打电话向国内求救,要求回国。2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30日,他们30名民工通过海发公司赴蒙古国打工,并由杨维新、王军送到二连浩特,持旅游签证到蒙古国务工。2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后,其从胡某甲处得知海发公司要组织一批民工出国打工,于是多次到海发公司咨询,并与海发公司商量,帮助招收民工,按每人1000元收取介绍费,事后其与姜照喜等三人帮助海发公司招收79名民工,收取了7.9万元介绍费,由于他们也是通过海发公司输出到蒙古国务工,因此扣除押金后,实得5.5万元。同时证实,到蒙古国务工的签证是由海发公司将他们的护照收去后,交给杨维新、王军,由他们办理签证。25、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牟某介绍认识王军,2010年4月16日,杨维新、王军以吉林办事处的名义与海发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海发公司在黄石招聘赴俄罗斯打工人员,同时杨维新、王军提供了长春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海发公司接受委托后先后在黄石招收67名民工,杨维新、王军让按每人5700元的标准收取保证金,后海发公司是按每人1万元的标准收取保证金,并按每人5700元的标准打到杨维新、王军的银行帐户上;2010年8月16日,其通过王军、杨维新介绍,接受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北京项目部、佳斯特-阿尔泰有限公司的委托,在黄石招收134名民工赴蒙古国打工,杨维新、王军让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收取保证金,后海发公司是按每人8000元的标准收取保证金,共收取97.8万元,并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打到杨维新、王军的银行帐户上,约5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规定,超出经营范围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事件发生后能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并配合相关部门,穷尽方法退赔经济损失,协助政府尽快平息了该案引起的上访事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身为海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非法办理出国劳务中介过程中,积极实施联系、招聘、收款等相关事宜,不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159.8万元系保证金,不应计算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海发公司以保证金名义收取的上述费用,除支付相关出国所需费用外,还支付了相关人员及该公司的中介费用,已被实际使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故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有自首、退赔情节及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润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人民陪审员  柯友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德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