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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开车至汇通路与教堂巷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酒后驾驶,所驾车辆车牌号为晋A×××××,经鉴定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20.8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并选择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开车至汇通路与教堂巷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酒后驾驶,所驾车辆车牌号为晋A×××××。经对王某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20.85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了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晋A×××××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榆次区汇通路一大队时被交警拦住进行例行检查,经酒精呼气检测该口腔中的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被交警告知是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带至榆次区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口腔中的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3、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85mg/100ml。4、侦查机关的查获经过,证明了2014年8月27日晚交警在汇通路依法检查时,拦住王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晋A×××××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例行检查,经酒精呼气检测王某口腔中的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随后带王某到榆次区中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的事实。5、车牌号为晋A×××××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该车驾驶人王某查询信息、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85mg/100ml,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军涛审 判 员  柴富恒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