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冀茂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茂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冀茂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代表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原告冀茂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SS2**号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综合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26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车辆撞到道路南侧绿化带上,致使车辆及绿化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2550元。被告辩称:原告为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属实,但该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保险金,应首先由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偿;从车辆登记情况来看,该车车辆登记车主为左淑云,原告应当证明自己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否则,其不能向我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鉴定,确定原告车损为34735元。因此,原告车损价值应以我公司委托鉴定数额为准;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冀茂源为其所有的鲁GSS2**号“别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出投保商业保险的要求,被告同日予以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7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384KM+500M处时,因躲避车辆撞到道路南侧的绿化带上,致该车受损、绿化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第370781201402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8日,青州市园林局作出建设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绿化带内的树木损坏,决定由原告赔偿树木损失3000元。原告已将该3000元赔偿青州市园林局。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青州市经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4年8月5日,该公司作出经纬价评字(2014)第14105号评估报告,评估该车损失为495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被告就该车损失情况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8月11日,该公司作出山恒源(2014)鉴评字第253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损失为34735元。因涉案双方就事故车辆损失数额各持己见,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损数额进行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数额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5日,该公司出具青证估字(2014)第0917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车损价值为4478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鲁GSS2**号“别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左淑云(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文家街道桑家庄村142号),2013年9月16日,左淑云与本案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将该车以95000元的价格出卖与原告冀茂源。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SS2**号“别克”轿车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范围内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青州市园林局建设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款收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涉及本案保险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分歧:一、原告是否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能否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二、保险车辆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如何确定;三、被告应否承担车损评估费。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涉案车辆系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从左淑云处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就该车向被告投保时,被告予以承保,说明被告认可原告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现金。被告则主张,该车车辆登记车主为左淑云,原告应当证明自己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否则,其不能向我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现左淑云没有到庭,无法确认其在车辆买卖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行政管理,不是权属登记。车辆作为一种动产,公安机关核发的车辆行驶证只是准予车辆上路行驶的证件,而非车辆所有权登记。对此,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已予以明确。另外,从保险单记载来看,被告对原告为该车向其投保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左淑云而非原告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原告的保险合同缔约要约,说明被告认为车辆登记车主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并不妨碍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及履行。从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左淑云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对该协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因此,应当认定涉案保险车辆系原告冀茂源所有,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被告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委托青州市经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价值为49550元。该事故另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3000元。原告已全额赔偿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赔偿原告,其向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52550元已经扣除了交强险承保公司已经赔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被告则主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确定车损价值数额,而是采取了单方委托评估的方式,其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明显过高。为此,被告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值为34735元,车损价值应以被告委托鉴定评估的车损数额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车损价值分歧很大,且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财产利益,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0月15日,该公司出具了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车损价值为44780元。本院委托评估程序合法,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具备车损评估的技能,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评估的事实依据清晰,其评估意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保险事故中受损标的损失程度,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车损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车损价值认定为44780元。至于第三者财产损失,原告已明确只向被告主张第三者损失差额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其支出的诉前车损评估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垫付的评估费2500元,均系其查明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则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保险人不予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评估申请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时原告垫付的评估费2500元,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前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车损时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因本院委托评估数额44780元与原告自行委托车损评估数额49550元差距较小,与被告自行评估数额34735元差距较大,本院酌予支持原告诉前评估费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49280元(车损4478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差额1000元+诉讼中评估费2500元+诉前评估费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冀茂源保险金49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郇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