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砚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黄呈龙等诉李光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呈龙,董小菊,李光伟,唐修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砚民初字第538号原告黄呈龙,男,1995年6月27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现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红斌,男,云南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小菊,女,1970年7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黄呈龙母亲)。委托代理人王红斌,男,云南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光伟,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西畴县人,大专文化,公务员,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唐修艳,女,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砚山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砚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明祥,该公司经理。地址:砚山县江那镇建设路。组织机构代码:21821117-7。委托代理人覃永态,公司职工。原告黄呈龙、董小菊与被告李光伟、唐修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呈龙、董小菊及委托代理人王红斌,��告李光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永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修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呈龙、董小菊诉称,2014年4月18日7时40分,被告李光伟驾驶云HTQ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砚西线k8+30M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侧滑后与原告黄呈龙驾驶的助力车左侧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黄呈龙及乘车人董小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砚山县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于4月18日对此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光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光伟支付了我们的医疗费(黄呈龙的8121.62元、董小菊的10832.4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黄呈龙的医疗费1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461.18元、误工费6938.94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董小菊的医疗费6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5547.60元、误工费6938.94元、后续治疗费29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交通费281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光伟、唐修艳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护理是我负责,故应当扣减这二项费用。我们的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砚山支公司购了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砚山支公司辩称,云HTQ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购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我方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但在原告的请求中1、关于黄呈龙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我公司认为其未达到残疾赔偿标准,故对此项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当按109天计算;3、交通费应当按2人实际支持计算;4、诉讼费、鉴定费按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承担;5、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6、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7、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扣减投保人支出部分。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还是城镇居民赔偿?三被告之间应当如何赔偿?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无责任;2、砚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2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砚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收据3份,证实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4、文山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3份,证实原告董小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残疾,需后续治疗费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做司法鉴定产生费用的事实;6、交通费(车票)一份,证实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7、云HTQ1**车保险单2份,证实云HTQ1**号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砚山支公司,车主为唐修艳;8、原告社会保障卡、租房合同、社区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9、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董小菊和黄呈龙在云南华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甘露的所在的工地打工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公司砚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具体明确补偿给谁,对8、9号证据不认可。被告李光伟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唐修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光伟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各一份(×××),以证实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砚山支公司购有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黄呈龙和董小菊在砚山县医院和文山州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收据,黄呈龙的医疗费是8525.78元,董小菊的是12011.62元,上述费用系李光伟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光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对被告李光伟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还需进行核对,该项费用由我公司与投保人进行理赔。被告唐修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被告唐修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需到庭接受质询,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18日7时40分,被告李光伟驾驶云HTQ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砚西线k8+30M路段时,车辆侧滑后与原告黄呈龙驾驶的助力车左侧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黄呈龙及乘车人董小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砚山县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于4月18日对此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光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呈龙在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121.62元、门诊费281.76元、砚山县中医院门诊费122.4元、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费135.50元合计8661.28元(其中原告支付153.50元,被告李光伟、唐修艳已支付8507.78元);原告董小菊在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267.04元,门诊费511.41元,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986.81元,门诊费1836.67元,合计15601.93元(其中原告支付603.50元,被告李光伟、唐修艳已支付14998.43元)��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900元,黄呈龙需后续治疗费3800元,二原告还支付交通费180元。被告李光伟驾驶的云HTQ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唐修艳,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砚山支公司购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其中保险金额300000元。同时查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除10天外,二原告的伙食和护理均系被告李光伟、唐修艳提供,二原告自2012年8月20日就租住在砚山县江那镇砚华西路33号1幢2单元401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依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光伟所驾车辆侧滑后与原告黄呈龙驾驶的助力车左侧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黄呈龙及乘车人董小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砚山县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光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砚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光伟、唐修艳已支付二原告的费用二被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砚山支公司可自行理赔。原告在砚山县城居住生活,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受害人董小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后续治疗费数额与实际发生额不是必然吻合,可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应当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扣减被告支付部分,原告黄呈龙的伤情未构成残疾,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其提供的证明未能证实其有实际工作,故对其要求赔偿��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减被告李光伟、唐修艳已支付部分外,原告黄呈龙的损失为:医疗费1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636.60元(23236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90元,合计:3080.10元;董小菊损失为:医疗费6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误工费6938.96元(23236元/年÷365天×109天),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636.60元(23236元/年÷365天×10天),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年×20×20%),交通费90元,合计103413.06元,二被告的损失共为:106493.16元。被告唐修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砚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呈龙1880.1元,赔偿原告董小菊102213.06元,合计104093.16元;二、由被告李光伟、唐修艳赔偿黄呈龙鉴定费1200元、董小菊鉴定费1200元;上列赔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原告黄呈龙、董小菊承担593元,被告李光伟、唐修艳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赔偿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我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贾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员叶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