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刘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507号原告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胡燕,董事。委托代理人孙镇,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茜。原告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港公司)诉被告刘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镇、被告刘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港公司诉称,被告2013年5月入职原告处,担任经理,负责业务以及人事工作,被告的职责包括了代表原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己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2013年5、6月未完成业绩,故原告扣发了工资2,000元,被告2013年7月自行离职,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故现请求判令不向被告支付:1、2013年5月1日至6月30日克扣的工资2,000元;2、2013年5月1日至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391.3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被告刘茜辩称,其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当时就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一直拖延,被告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原告扣发工资并未征得被告同意。2013年7月13日原告的人事通过微信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故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股东唐某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刘茜带领其他人员于2013年3月1日整体加入原告处,刘茜每月包薪工资为5,000元,底薪3,500元,如果当月底薪以及提成、奖金总额高于包薪,则按照高的标准发放。原告将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合同供刘茜及其团队人员签订。原、被告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3年5、6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原告每月扣除了被告1,000元工资。上海乐真综合经营部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了一份退工证明,载明与被告在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表示该单位系其朋友的,用来帮被告缴纳社保的。被告提供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署名水晶的人2013年7月13日写到:“公司连续几个月几十万元的亏损,你经常早退请假,不可能改变亏损现状,请你于7月15日9.30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谢谢!”被告表示“水晶”为公司人事叶某,7月15日被告去了原告处,但是原告未将劳动手册和退工单给被告。原告否认叶某系其员工,表示被告正常工作到7月10日,7月11日、12日被告请事假,之后一直没来上班,原告认为被告系自行离职。原告处实行打卡考勤制度,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829号,要求原告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2、2013年5、6月克扣的工资2,000元;3、2013年7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2,5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5、补缴2013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6、返还劳动手册。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裁决:一、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3年7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1,739.13元;二、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3年5月、6月克扣的工资2,000元;三、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3年5月1日至7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2,391.30元;四、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五、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劳动手册;六、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补缴2013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7,200元;七、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650元交予原告;八、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合作协议、退工证明、微信记录、本案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7月10日,之后未提供过劳动,原告据此认为系被告自行离职,被告现提供的微信记录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元。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在被告否认其职责包含代表原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7月10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至该日,故前述双倍工资差额为11,739.13元(5,000×2+5,000÷23×8)。被告2013年5、6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双方并未约定业绩不达标可以扣除被告的工资,故原告扣除被告该两月工资总计2,000元缺乏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于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项不作确认。原告未对仲裁其他裁决项提起诉讼,被告也未对仲裁未支持部分提起诉讼,均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五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茜2013年5月1日至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39.13元;二、原告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茜2013年5月、6月工资差额2,000元;三、原告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刘茜支付赔偿金5,000元;四、原告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茜2013年7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1,739.13元;五、原告上海静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刘茜的劳动手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