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一初字第620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一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东胜区。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艳、代理检察员武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7时45分,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黑色本田牌轿车,沿东胜区如意巷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孙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8.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查询单,乙醇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