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345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君。被告侯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2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12日生育长女侯某乙,2008年3月26日生次女侯某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便对我打骂,生次女后更加变本加厉,无事生非,无缘无故对我说打就打、说骂就骂,致使无法共同生活,我被迫于2010年5月份携带两个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对我们母女的生活也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侯某乙、侯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侯某乙,2008年3月26日生次女取名侯某丙。2010年5月份原告携带两个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于2014年9月12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侯某甲已结婚生活多年并生育共同子女,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刘相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