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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钟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顾方德诉袁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方德,袁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顾方德。被告袁希军。委托代理人周朝均,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所工作者。原告顾方德与被告袁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方德、被告袁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方德诉称,1994年4月10日,被告袁希军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4%。被告借款后一直拒绝偿还,原告曾无数次给被告打电话,也到被告家中索要,但均未果。2010年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但因被告提供假证,此案中止,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6450元(利息自1994年4月10日算至2014年10月止,共计243个月,以月利率3%计算),本息合计41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顾方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1994年4月1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1994年4月10日向我借款5000元且该款未还。被告袁希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借条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袁希军辩称,一、原告无诉权,被告于199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已经清偿,所出具的借条已经收回销毁,但留有复印件,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2010年起诉和现在又起诉所依据的“借条”都是伪造的,其起诉并无实体权利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所谓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假设原告主张的债权存在,其现在诉求保护,无论是按一般诉讼时效还是按最长诉讼时效论均已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希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二份(是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9日、2014年9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供),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的5000元已偿还,被告自行留有借条复印件,同时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伪造的;3、2010年原告起诉时的案件材料复印件(包括证据清单、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是伪造的,原告2010年1月20日起诉时所提供的借条和现在提供的同一笔借款的借条的内容不符,但二张借条借款人袁希军的签名可以重合,违反了书写的规律,证明借条是伪造的,开庭笔录上清楚载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只有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原告顾方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向我借的5000元根本没有还过,该二份借条复印件是被告伪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今天起诉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综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基本信息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994年4月10日借条,原告拟证明被告袁希军1994年4月10日向其借款的5000元未还,庭审中被告袁希军辩称本案的借款已经偿还,原告的借条系伪造,同时辩称如债权真实,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不能达到本案借款已偿还的主张,但是原告现在主张权利距离2010年撤诉后已超过两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复印件,被告袁希军拟证明向原告借的5000元已偿还,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伪造,因该借条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0)黔钟民一初字第503号案件材料复印件,对原告顾方德因本案的借款曾于2010年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并提交相关证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4月10日,被告袁希军向原告顾方德借款5000元,事后,原被告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顾方德因本案的5000元借款曾于2010年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0年3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顾方德主张“2010年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但因被告提供假证,此案中止”,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除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原告顾方德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顾方德因本案的借款曾于2010年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0年3月29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钟山区人民法院以(2010)黔钟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顾方德撤回起诉。”那么,关于1994年4月10日借款5000元的诉讼时效从2010年3月29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12年3月29日止。现原告未举证证实本案存在其他中断的事由,而于2014年7月23日才向本院另行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故被告袁希军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袁希军提交借条复印件拟证实本案的借款已经偿还及原告出具的借条系伪造,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可以对原告出示的借条进行鉴定,无论本案的借条是否真实,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鉴定就无实质意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方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顾方德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