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吕前进与北京嘉豪之家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前进,北京嘉豪之家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吕前进,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嘉豪之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三槐堂路88号。法定代表人郑凤添,负责人。原告吕前进诉被告北京嘉豪之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之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豪之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前进诉称:被告嘉豪之家公司多年来雇佣我从事油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从2012年开始到2013年10月份,被告拖欠我劳务工资共计21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劳务费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豪之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前进自述于2006年在被告嘉豪之家公司处提供劳务,负责木门打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按工作量计算报酬,每件按几十元至一百元不等。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吕前进26000元整(贰万陆仟元整),从前欠条作废。该欠条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且有郑凤添签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故主张21000元。另查明,被告嘉豪之家公司原股东为郑风明、郑凤山。2011年6月7日,郑风明、郑凤山与郑凤添签订转股协议,约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郑凤添,并做了工商档案变更登记,郑凤添成为被告嘉豪之家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商档案、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嘉豪之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吕前进为被告嘉豪之家公司提供劳务,负责木门打磨工作,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1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嘉豪之家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前进劳务费二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嘉豪之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案公告费用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嘉豪之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欢欢代理审判员 邓 挺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