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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商)初字第274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周娅婷与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娅婷,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7445号原告周娅婷,女,1975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男,1974年12月出生。原告周娅婷与被告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娅婷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娅婷诉称,2010年11月10日、2011年6月20日,周娅婷先后借给张新款人民币75万元。张新于2013年6月还款20万元,余款未还。2014年2月27日,周娅婷与张新约定75万元的借款利息为45万元。张新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故周娅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新返还周娅婷借款本金及利息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审中,原告周娅婷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款说明》,证明张新的欠款事实和利息约定。2、《张新的欠款补充说明》,证明张新的欠款事实和利息约定。3、《欠条》,证明张新的欠款事实和利息约定。4、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借款已交付。被告张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娅婷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周娅婷与张新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11月,张新为成立上海鹿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鸣公司)向周娅婷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张新承诺以鹿鸣公司的5%股权作为回报。周娅婷于2010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向张新汇款50万元。2011年6月20日,张新又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周娅婷借款20万元,期限二个月,利息3万元。周娅婷于当日向张新汇款20万元。2012年6月4日,由于张新未能归还周娅婷的借款和利息,张新出具了一份《欠款说明》。张新对于欠款提出数项解决方案:1、50万元的借款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息,年利息20%;2、2011年6月20日的借款,至2011年8月20日止,连本带息欠23万元,从2011年8月21日按本金23万元,年利息20%计息;3、目前需要归还的欠款金额是,本金73万元,本金和利息共计82.6万元,计算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6月1日;4、由于鹿鸣公司是亏损状态,承诺的5%股权于2012年8月1日前完成转让;5、张新目前无还款能力,希望周娅婷延长还款期至2012年9月1日,每月还一次款,三个月内利息按25%计算;6、鹿鸣公司的资金属于全部股东,包括周娅婷,在还款期间,按张新本人向公司借款计算,至年底利润分成时扣还;7、如果在2012年9月1日前,依然无法全额还款,欠款利息涨至30%;8、以上还款计息方式,如果周娅婷不同意或有意见,可随时提出。2012年11月张新向周娅婷还款20万元。2013年9月18日,张新再次为周娅婷出具一份《张新的欠款补充说明》。张新在说明中写明:张新对周娅婷的第一笔50万元借款,到目前为止共欠本金50万元,第一年利息10万元,第二年利息15万元;第二笔23万元欠款,至2012年11月连本带息共欠28万元,2012年11月还款20万元,自2012年11月开始按8万元本金开始计算利息,到2013年8月,欠本金8万元、利息2.4万元,综合以上二笔欠款,共欠本金58万元、利息27.4万元;鹿鸣公司按目前情况没有存在必要,张新欠周娅婷的股权以张新在浙江欣邦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股权冲抵;在以上款项没有归还前,周娅婷可以对张新所拥有的激光投影机专利拥有使用权与处置权。2014年2月27日,张新在上海为周娅婷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是:张新从2010年10月开始向周娅婷借款75万元,2013年6月还款20万元,余55万元至今未还;张新保证在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周娅婷全部欠款及利息,本金55万元、利息45万元,共计100万元;如到时无法还清,张新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此后,张新未按承诺向周娅婷归还欠款。诉讼中,周娅婷认可张新归还的20万元作为本金,两笔借款均按年息20%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娅婷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娅婷先后向张新出借50万元、2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张新应立即向周娅婷返还尚欠的借款和利息。周娅婷与张新约定第二笔20万元的利息为3万元,由于借款期限仅为二个月,双方约定的3万元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约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而且3万元不应计入本金计算。故扣除张新归还的20万元后,张新尚欠周娅婷借款本金50万元。周娅婷主张张新所欠的利息为45万元,经核算,张新归还的20万元冲抵发生在先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借款分时间段计算利息为22万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为12万元,故张新应向周娅婷归还借款利息34万元。周娅婷主张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45万元,与本院核算的金额不符,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娅婷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利息三十四万元,合计八十四万元;二、驳回原告周娅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原告周娅婷已预交),由被告张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