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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马光伟与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姜明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姜明华,马光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兴民村。法定代表人:殷成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敬森,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明华,男。委托代理人:王春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光伟,男。委托代理人:黄波,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光伟诉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以下简称人防设备厂)、姜明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原审二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防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敬森,上诉人姜明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治,被上诉人马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伟光一审诉称:原告受雇于二被告。2013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设备厂为二被告工作时,被机器切伤左手。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部队大连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4725.99元。人防设备厂一审辩称:原告不是我单位雇佣的人员,我单位把人防门的安装工程的人工劳务部分承包给了被告姜明华,姜明华雇谁,我单位不干预。裁板机是我单位的,但不是由原告使用的,我单位没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等人擅自使用裁板机。原告的受伤,我单位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姜明华一审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安装工,是负责安装人防门的。裁铁板不在原告的工作范围内,也不是我让原告去裁铁板的。原告是在裁铁板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伤后我已给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还给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的受伤其自己也有责任,不同意全额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姜明华承包了被告人防设备厂人防门安装工程,原告是被告姜明华雇佣的安装工人。2013年9月14日,原告等安装工准备到人防门安装现场,发现缺少一名工人田奎,原告找到田奎时,发现田奎在用被告设备厂的裁板机裁铁板,原告在帮田奎裁铁板过程中,左手被裁板机切伤。原告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部队大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姜明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光伟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伤后70日(含住院期间)。伤后可设1人陪护3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补偿30日(含住院期间);无后续治疗;医疗费可认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姜明华雇佣原告及案外人田奎安装人防门,原告帮助田奎裁铁板,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姜明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设备厂对自己的裁板机没有妥善管理,致使田奎等可以擅自使用,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设备厂亦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姜明华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设备厂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明华与被告设备厂承担其合理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1233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30天);护理费为2700元(90元×30天)、住院期间营养补偿费为1500元(50元×30天)、伤残赔偿金为55078元(27539元×20年×10%)、误工费按日工资170元计算为11900元(170元×70天)。马慧欣和马语欣是原告的婚生女,是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马慧欣(2008年5月26日出生)的抚养费为12250元(20417元×12年×10%×50%),马语欣(2012年3月1日出生)的抚养费为16334元(20417元×16年×10%×50%),合计28584元,此项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为83662元。交通费根据票据并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00元。因原告的伤情非系被告不法侵害所造成的,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因此项诉请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审理。上述项目及数额合计人民币113794.49元。被告姜明华应按70%的比例赔偿,即79656元,被告姜明华已支付2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姜明华还应赔偿59656元;被告设备厂应按30%的比例赔偿,即34138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光伟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9656元;二、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光伟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4138元;三、驳回原告马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人民币573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姜明华负担4000元,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负担1738元。人防设备厂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光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马光伟是姜明华雇佣的人员,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不应对其行为负责。2、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单位上班之前,所有机器都处于停用状态,被上诉人马光伟擅自进入上诉人的车间使用机器造成伤害,与上诉人的管理无关,反而是被上诉人自己存在过错,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机器,且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3、被上诉人马光伟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姜明华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马光伟实际住院15天,原判认定30天与事实不符。2、马光伟系擅自进入人防设备厂车间内启动机器致伤,原判认定其系帮助田奎裁铁板时受伤无证据证实。3、马光伟的工作职责仅为安装人防门,并不需要其提供或加工任何安装所需的材料,其擅自启动裁剪机的行为与工作职责无关,不属于其提供劳务的范围。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的相关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4、马光伟明知自己无操作相关设备的技能和资质,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5、马光伟行为的受益人为人防设备厂,两者之间构成无因管理。被上诉人马光伟二审时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辩称其是在完成工作任务时受伤。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补充查明,上诉人姜明华未取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资质,2013年10月23日,姜明华及田奎出具证明,证实马光伟自2013年5月16起给姜明华干人防门的安装工作,每日工资170元,2013年9月14日,马光伟在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厂区内给姜明华干活时,左手三个手指头被机器切掉。2013年9月14日被上诉人马光伟因案涉成伤在武警辽宁总队大连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诉1小时前干活时不慎被机器切割伤左手。上述补充事实,有上诉人姜明华及中间人田奎在原审提供的证明、原审存卷的病历记录及二上诉人的庭审笔录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人防设备厂的过错。依据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包括本案的人防门)的生产和安装都实行定点企业资格认定许可制度,严禁非定点厂安装防护设备。本案中上诉人人防设备厂将需要取得安装资质的人防门的安装承包给未取得安装资质的上诉人姜明华个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对造成本案被上诉人马光伟受伤的事故中存在选任过错,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人防设备厂有过错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第二,关于马光伟是否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上诉人姜明伟上诉称马光伟不是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反而其与中间人田奎在原审中提供了证明一份,证实马光伟是在为其给干活时受伤,故原判认定马光伟是提供劳务时受伤并无不当。第三,关于马光伟自身的过错问题。马光伟属于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且其自述曾在人防设备厂干活,对操作相关设备应具备一定的资质和应尽到谨慎的注意应有充分的了解,其在不具备相关操作资质和技能的情况下,又未尽到谨慎操作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对自己的受伤具有明显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关于赔偿的标准,被上诉人马光伟虽系农业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据相关规定,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人防设备厂、上诉人姜明华及被上诉人马光伟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20%、60%、2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姜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马光伟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8276.69元(113794.49元×60%-已支付的20000元);三、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马光伟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27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人民币5738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姜明华负担3442.8元,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负担1147.6元,被上诉人马光伟负担11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上诉人姜明华已预交1298元,上诉人人防设备厂已预交327元),由上诉人姜明华负担975元,由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负担325元,被上诉人马光伟负担325元,上述诉讼费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姜云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