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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吕红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红艺,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红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红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红艺于2014年3月17日22时许,通过手机与购毒人员杨X宁联系后,驾驶粤J×××××号小汽车窜至鹤山市共和镇大凹村委上兴村路口,向杨X宁贩卖冰毒150元。次日凌晨,吕红艺采取同样方式与杨X宁联系,窜至上兴村路口等候杨X宁,准备向其贩卖冰毒300元,后因怀疑民警在场而离开。同日,公安机关将吕红艺抓获归案,民警在吕红艺身上及其居住的出租屋内缴获毒品一批、手机三台、电子称一个、自制吸毒水壶五个。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净重共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抓获被告人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吕红艺的供述,证人杨X宁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红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没收作案工具小车一辆、手机三台、电子称一个、自制吸毒水壶五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红艺辩解2014年3月17日晚上交给杨X宁的一小包冰毒,是送给他而不是卖给他的,期后当晚也没有再向他贩卖毒品的打算,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吕红艺通过手机(手机号码:135××××2266)与购毒人员杨X宁(手机号码:136××××1615)联系后,驾驶粤J×××××号蓝色小汽车窜至鹤山市共和镇大凹村委上兴村路口,向杨X宁贩卖冰毒150元。次日凌晨,杨X宁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被抓获后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与吕红艺电话联系,提出购买300元冰毒。吕红艺接到电话后窜至上兴村路口等候杨X宁,准备向其贩卖冰毒300元,后因怀疑民警在场而离开,公安民警尾随至共和镇××××××附近的出租屋前空地处将吕红艺抓获归案,并缴获吕红艺作案时使用的粤J×××××号小汽车,民警在吕红艺携带的挎包内搜出二小包疑似冰毒、二粒疑似麻古、在一个铁盒子内有两包比较大包的疑似冰毒、一包疑似粒状麻古、一瓶疑似麻古粉及手机三台(手机卡号码为135××××××××、13×××××、13×××××);在其居住的出租屋内搜获出一小包冰毒、电子称一个、自制吸毒冰壶五个。经检验,缴获的上述毒品净重共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吕红艺驾驶的粤J×××××号蓝色小汽车,车牌号码为套牌,被告人在庭审中否认该车为其所有,根据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无法在信息库中查询该车真实信息,目前亦无法确定该套牌车辆的权属。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材料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7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共和镇××村委会××村××号××房出租屋抓获一名涉毒人员杨X宁,经询问,杨X宁供认其有吸食冰毒的行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吸食的冰毒是从一名叫“阿艺”的共和籍男子处购买。次日零时许,杨X宁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毒的嫌疑人“阿艺”,并用其号码为136××××××××手机拨打给阿艺(135××××××××),声称向阿艺购买2克冰毒,阿艺称要300元。两人约好在共和镇上兴村路口等待阿艺,同时便衣民警在该路段区域进行伏击。一会儿,民警发现有一辆蓝色、车牌号码为粤J×××××的小车行驶到上兴村路口路段,杨X宁看到后表示该车是阿艺平时驾驶用于交易毒品的车辆。但该车没有停下,而是稍有减速后行驶离开。在旁伏击的民警怀疑嫌疑人终止交易。为防止嫌疑人逃脱,立即对该小车进行尾随,待其停车后进行抓捕。后杨X宁与阿艺打电话时,阿艺称看到路边有小车,怕是警察,叫杨X社宁到来苏村委会球场附近进行交易。杨X宁后来被民警带回派出所继续接受调查,另外有民警继续对之前发现的蓝色小车进行尾随,直到该车到达共和镇××××××附近的出租屋前空地处停下,有一名携带挎包的可疑男子从车内走下。民警立即上前经表明身份后对其进行盘查,该男子发现民警后开始反抗,民警控制该男子的双手并将其压在地上制服。经初查,该男子自称吕红艺。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麻古等毒品。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证实从吕红艺出租屋内搜查自制吸毒水壶5个,在房间搜出电子称一把,一小包疑似冰毒。在吕红艺身上携带的挎包内搜出一小包疑似冰毒、一小包内有疑似冰毒和一粒疑似麻古、一包装一粒疑似麻古,还有在一个铁盒子内有两包比较大包的疑似冰毒、一包疑似粒状麻古、一瓶疑似麻古粉。在吕红艺身上搜出三台手机,号码为135××××××××、13×××××、13×××××。4、情况说明及车辆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证实吕红艺驾驶的蓝色小汽车粤J×××××号车牌号码为套牌,根据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码暂时无法在信息库中查询该车真实信息。5、前科材料,证实吕红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6、电话通话清单,证实在案发期间吕红艺使用手机(号码为135××××××××)与杨X宁(号码为136××××××××)有多次联系,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21时11分至3月18日0时47分(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鹤山市共和镇××村委××村路口,同时证实被告人辨认出作案现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车辆及手机的情况。(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X宁指认吕红艺为贩卖冰毒的男子;吕红艺指认杨X宁是向其买毒品的阿宁;吕红艺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具体行为。(四)鉴定意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缴获吕红艺的毒品,合共净重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视听资料证实共和派出所所作笔录有录音录像记录,证实所作过程客观合法的。证实吸毒人员杨X宁配合公安机关约吕红艺出来交易毒品的录像。(六)证人证言证人杨X宁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23时许,其因在出租屋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吸食的冰毒是拨打135××××××××电话向一名叫“阿艺”的男子购买的,当日晚上向“阿艺”购买了150元冰毒,然后再拿回出租屋吸食。2014年3月18日凌晨,其在警察控制下用自己的136××××××××电话拨打“阿艺”电话135××××××××,直接说向他购买2克冰毒,他说要300元,他们约好在上兴村37号那间出租屋路边交易。过了十二分钟左右,其看见“阿艺”的车,但他把车开到其乘坐的汽车旁边观察,并用手电筒照了一下其乘坐的车,随后就加油走了。过了十分钟,“阿艺”打电话给其说刚才在去上兴村路上看到停了一辆小车,怕是警察,其便问他在哪里。他说已经去到来苏村委球场附近,其把情况告诉警察就被带回派出所。在派出所其还打电话给他,说不方便去向他购买毒品,“阿艺”说还在那里等其,其说要下次再找他购买毒品就挂线了。其记得向“阿艺”购买过六七次毒品。最后一次是向他购买是2014年3月17日晚上,其向“阿艺”购买了150元冰毒,中间向他购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记得交易地点基本上是上兴村37号附近、大凹牌坊附近,还有共和圩镇顺平超市路边。每次都是其用自己136××××××××联系他135××××××××电话,约定交易购买数量和地点。“阿艺”都是开一辆蓝色的小汽车来卖毒品给其的。车辆是的士款式,蓝色的,车牌中有9、8字样。后经辨认,证实“阿艺”就是被告人吕红艺。(七)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吕红艺的供述及辩认笔录,其在侦查阶段多次证实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供述2014年3月17日晚上10时许,其在鹤山市共和镇大凹村牌坊处向一个叫“阿宁“的男子贩卖冰毒一小包,大约重0.8克。其和“阿宁”平时认识,均知道对方也吸冰毒。当晚10时许,“阿宁”给其电话,是打其135××××××××的号码,说问其有没有“猪肉”,其说有,“阿宁”说叫其让一些给他,说让他150块,其答应了,然后约定到大凹牌坊那里等。之后其就用一把电子秤称了0.8克冰毒,装进了一个透明的封口胶带内。然后驾驶其蓝色本田粤J×××××号小汽车去共和镇大凹村的牌坊那里。“阿宁”已经在那里,然后其就把那包冰毒给了“阿宁”,“阿宁”说暂时没钱要赊账,先赊账,迟些再给。其说没问题,然后就离开了。公安机关当晚抓获其时在其挎包内搜获一小包冰毒、还有一小包里面有冰毒还有一粒麻古、一包装有一粒麻古,在其挎包内的铁盒子里有两包比较大的冰毒大约15克,一包麻古大约有十一二粒左右,还有一瓶麻古粉。民警在其居住的共和镇×××××隔壁出租楼××房间麻将台面上搜到五个用于吸毒的冰壶,在其另一间房子一个铁柜子搜到一把电子秤,还有一小包冰毒。其从2010年开始吸食冰毒至今,大约每两天吸食一次。最近一次是3月17日晚上9时许,在205房内吸食的。大约一个多星期前一天中午两三时许,其有三个朋友从江门过来看其,在其家里,其拿了些冰毒出来,与他们三个人一起吸食冰毒。他们三人全名其不知道,只知道花名,叫“阿荣”、“阿海”、“阿三”。被告人还供述卖过毒品给“阿三”、还有“肥仔”。“阿三”从其处买过两三次,是这个月头开始向其买毒品,最后一次是上次他来其家吸食冰毒那次,其卖了一克毒品给他,收了150元。“肥仔”是两个月前向其买冰毒,每隔十天左右过来共和买一次,大约买了四五次了。其每次都是卖给他一克冰毒,然后收他150元。卖给阿宁一次,当天晚上十一二点,他还打电话给其想再买一些,但其没有卖给他,其觉得他之前欠150元还没有给其,现在又想买,肯定没钱给,所以就不想卖给他。都是他们先打电话联系其,约好地点,其再送过去。其冰毒是从一个叫“长毛”的重庆男子从珠海那边拿过来卖给其的,“长毛”卖给其的价钱是每克八十元,其从“长毛”那里买过两次,每次都买二十克,最近一次大约在上个月底。被告人吕红艺在后来及庭审供述中只承认2014年3月17日晚上交给杨X宁的一小包冰毒,是送给他而不是卖给他的,期后当晚也没有再向他出卖毒品的打算。经吕红艺辨认,“阿宁”就是杨X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红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红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没收作案工具小车一辆,因查明,被告人吕红艺驾驶的粤J×××××号小汽车,车牌号码为套牌,根据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码均无法在信息库中查询该车真实信息,而被告人吕红艺否认是该车辆的权属人,目前无法确定套牌车辆的权属,故该套牌车辆本院不作处理,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被告人辩解2014年3月17日晚上交给杨X宁的一小包冰毒,是送给他而不是卖给他的,期后当晚也没有再向他贩卖毒品的打算,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庭审查明,本案有抓获的购毒人员杨X宁的证言证实曾向被告人吕红艺购买多次毒品,最后一次向他购买是2014年3月17日晚上,交易地点是上兴村37号附近,每次都是其用自己136××××××××联系吕红艺135××××××××电话,其因吸毒被抓获后次日凌晨曾以再次购买毒品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约吕红艺交易毒品,交易毒品时吕红艺都是开一辆蓝色的小汽车前来;杨X宁的证言与被告人吕红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所涉及到本案事实当中的时间、地点、交易毒品数量、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完全一致;通话清单亦证实吕红艺与杨X宁在案发期间内有相互通话的事实;有鉴定意见证实从吕红艺身上及居住的出租屋处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上述一系列证据可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2014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吕红向杨X宁贩卖冰毒150元,次日凌晨,吕红艺再次向杨X宁贩卖冰毒未果期后被抓获的事实。故被告人吕红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红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供被告人吕红艺作案时使用的手机三台、电子称一个、自制吸毒水壶五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手机三台、电子称一个本院暂扣于本院,由本院直接上缴国库,自制吸毒水壶五个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兆雄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