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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苏广顺与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广顺,萧县公安局,苏广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广顺,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曹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化。委托代理人:潘平���。一审第三人:苏广宇,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胡展,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亚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广顺因其诉被上诉人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萧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庄明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广顺的委托代理人曹耿,被上诉人萧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化、潘平心,一审第三人苏广宇的委托代理人贾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苏广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本院认为:苏广顺申请撤回上诉、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没有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苏广顺撤回上诉;二、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萧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准许上诉人苏广顺撤回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元(系减半收取),均由上诉人苏广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向清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晓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