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刑执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2980号罪犯XX,男,1990年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09年2月16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2014年9月1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屠筑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帮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