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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民一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陶应强与高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应强,高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一初字第01471号原告:陶应强,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陶良早,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陶应强之子。被告:高成强,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应强与被告高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巢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应强的委托代理人陶良早,被告巢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应强诉称:2012年11月2日,其在来复路进行道路维修工作时被高成强驾驶货车撞伤,后即住院治疗。经认定,高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成强驾驶的货车在巢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陶应强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94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天)、护理费1150元(37天×31.08元/天)、误工费6660元(37天×1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8600元。高成强未作答辩。巢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陶应强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8时10分,高成强驾驶皖Q×××××号轻型货车行驶到涧来路路段时刮到行人陶应强,造成陶应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高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陶应强受伤后即入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于2012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二周,加强营养。陶应强住院23天,因治疗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15943.07元。高成强驾驶的皖Q×××××号轻型货车在巢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陶应强在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资180元/天。上述事实,有陶应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案,保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陶应强的合理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陶应强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医疗费,以陶应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陶应强主张护理费1150元、营养费345、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666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陶应强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陶应强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6943.07元(医疗费15943.07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高成强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陶应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高成强承担。因高成强驾驶的皖Q×××××号轻型货车在巢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巢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巢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巢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陶应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陶应强103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6633.07元,因高成强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三责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故由巢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陶应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94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应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费用150元,由原告陶应强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