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朝晖与黄彬、黄振雨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晖,黄彬,黄振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849号原告李朝晖。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委托代理人李建春,系李朝晖之父。被告黄彬。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黄振雨。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恒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原告李朝晖与被告黄彬、黄振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春、李茂林、被告黄振雨及被告黄振雨、黄彬的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黄彬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宫市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宫市前程街交叉路口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李朝晖、焦烁(载刘晨晓)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朝晖、焦烁、刘晨晓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晖、焦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晨晓无责任”。为此原告李朝晖根据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42439.8元。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车冀E×××××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次事故属于三方事故,事故当事人之一焦烁驾驶摩托车,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我公司和焦烁一方均摊。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黄振雨辩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2014)第5014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肇事车冀E×××××小型轿车车主黄振雨的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期间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3、李朝晖在南宫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书2份,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南宫医院门诊单据3张计570元,河北省三院门诊单据2张24元,南宫医院住院单据1张7513.76元,南宫医院诊断书证明后续治疗费10000元。照片3张。合计医疗费8107.76元。4、原告李朝晖及其父母的户口本,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按省在岗职工工资计算。5、原告李朝晖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23天,医生诊断证明写明出院后休息90天。南宫市×××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月收入3400元。每天113.3元。6、交通费票据4张,1190元。7、评估费票据1张400元。8、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定中心南市价鉴字第244号。财产损失110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尚未发生,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的医药费为8107.7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只认可1周350元。关于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周。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不符合人力资源部门的规定,没有劳动合同编号,也没有在相关部门的备案记录,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出具日期,故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参照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间,根据公安部的规定软组织损伤误工日15天,关于交通费救护车费票据出具日期2014年7月2日,但本次事故发生在6月18日,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联,鉴定费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车损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黄彬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宫市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宫市前程街交叉路口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李朝晖、焦烁(载刘晨晓)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朝晖、焦烁、刘晨晓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晖、焦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晨晓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李朝晖多处挫裂伤,后原告李朝晖到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先后花去医药费共计8107.76元,住院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黄彬和车主黄振雨系父子关系,事故后事故车的车主黄振雨给付原告9000元医药等费。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朝晖与焦烁(其妻刘晨晓)、被告黄振雨父子与焦烁(其妻刘晨晓)分别订立了调解协议,双方均承诺不再起诉对方,互不追究。经本院调解原告李朝晖与被告黄彬、黄振雨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以外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本院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一份。双方约定就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的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和财产损失9050元,被告黄振雨、黄彬按事故责任比例一共赔偿原告李朝晖9000元,其他互不追究。与被告已经付给原告的9000元相折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彬驾驶冀E×××××小型轿车将原告李朝晖撞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伤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本案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且其中一方当事人焦烁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由已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8107.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明确写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故对其后续治疗费应当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50元×23天=1150元。3、护理费:(42532元÷365天)×23天=2680元。原告李朝晖的父母均在南宫市里居住,其护理费应当按城镇职工平均收入计算。4、误工费(3400元÷30天)×113天=12807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原告有劳动合同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应按其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有医院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其误工费应按三个月加住院期间计算。5、原告主张交通费1190元,虽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原告住院有关,但考虑到原告在南宫市住院其产生交通费是必要的,应酌定支持一部分,以1000元为宜。6、原告车损和其他财产损失110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元×23天﹦46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8107.76元、后续治疗费7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剩余后续治疗费已由被告黄彬、黄振雨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护理费2680元、误工费1280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4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中赔偿;原告的车损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财产损失由被告黄振雨、黄彬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28487元。本次事故还造成焦烁、刘晨晓夫妇受伤,但二人已明确放弃对黄振雨、黄彬的诉讼权利,故不再为其预留份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朝晖28487元(包括住院医疗费8107.76元、后续治疗费7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护理费2680元、误工费12807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黄彬、黄振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元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绍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