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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132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坤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从福清市宏瀚KTV饮酒后无证驾驶助力车至福清市西环路宏瀚大酒店路段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被告人林某驾驶的助力车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轮助力车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查询情况、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检验报告书、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前科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明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祯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