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黄国伟与黄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伟,黄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黄国伟,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兰光华,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雨,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黄国伟与被告黄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伟诉称,2012年9月13日前,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3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1100元,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30000元及利息443100元(利息按每月21100元计算,暂从2012年9月13日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共21个月,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全部归还原告借款时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雨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该笔借款,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故意不还借款,是因为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原、被告合伙成立山西伟煜杰贸易有限公司,当时借款是因为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并不是个人借款。2012年9月13日之前,被告确实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230000元,但是该款一部分转到被告的个人储蓄卡上,另一部分转入原告的个人储蓄卡上,所以该款属于公司使用,并非被告个人使用。同意归还属于被告所欠的资金750000元,其余的款项应由公司股东之一的原告自行承担。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A1.借条,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1100元,分三次还清借款;A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A3.银行业务回单及凭证、A4.汇款说明、A5.结婚证、A6.户口薄,共同证明原告按被告的借款请求,将大部分借款汇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2、A5、A6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借款凭证,对证据A4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证据A3、A4不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5、A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3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A4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3日之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00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1100元,同时约定2012年9月13日归还原告300000元,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原告500000元,余款于2012年10月5日前还清。于当月产生的利息并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30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1100元计算利息,该请求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借款系与原告合伙的公司周转资金的借款,并将部分借款汇入原告个人的储蓄卡,但该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伟人民币1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每月21100元,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860元,由被告黄雨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斌心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它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