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杨建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杨建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709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何金成。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杨建华。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金成、唐娟、被告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就上海市闸北区河南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商铺)与案外人林甲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014年1月8日,被告与林甲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履行完毕居间服务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佣金30000元,原告催告后仍无履约诚意。原告认为,原、被告居间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30000元佣金,同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杨建华辩称,1、系争商铺合同价是60万元,即使上下家佣金都是被告支付,2%计算为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不符合规定;2、被告与买受方的买卖合同并未履行,且责任在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不合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居间方,丙方)、被告(出卖方,甲方)与案外人林甲(买受方、乙方)就系争商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居间协议载明被告将系争商铺转让给林甲,总房价款为950000元,第七条、第九条分别载明:1、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起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且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的佣金;2、甲、乙双方应支付给丙方的佣金,是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居间报酬,若甲、乙双方正常履行买卖合同,丙方承诺将无偿提供房屋的交易过户等协助服务,本协议签署人均保证有签署本协议并支付或收取定金的权利,若因一方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该方签署人将自愿自行或连带承担定金责任,且该方签署人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补偿金为本协议第三条所述总房价款的2%。10月27日,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承诺应向原告支付系争商铺佣金数额为30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林甲、林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载明系争商铺转让价款为600000元。2014年2月20日,林甲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函件称,系争商铺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未按林甲给予的宽限期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交易无法正常履行,为此通知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并将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收到《通知函》后未予回复。审理中,被告对《佣金确认书》签名提出异议,本院为此委托相关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但被告拒绝在规定期限内支付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通知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办理系争商铺抵押注销,导致物业无法办理过户交易,买受方向被告邮寄的《通知函》对此予以了明确,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的佣金;其次,系争商铺为非住宅商铺,佣金收费标准为1%至3%,系争商铺实际成交价格为95万元,原、被告协商后在《佣金确认书》中明确佣金为30000元;第三,原告促成被告与买受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完成居间义务,现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佣金28500元,自愿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被告则称,系争商铺的确有抵押,签订协议时三方曾经口头约定,抵押贷款等林甲第一笔房款43万元支付后被告才有能力注销抵押贷款,由于林甲一直没有支付该笔款项,所以被告未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不可能履行,由此说明原告居间存在瑕疵,且原告擅自将林甲支付的定金返还,由此,原告对合同未能履行负有责任,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佣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与案外人林甲经原告居间,就系争商铺签订买卖合同,现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合同未履行系原告所致,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鉴于《佣金确认书》确定被告支付数额明显偏高,且买卖合同客观上未履行完毕,本院将酌情对被告应付之佣金予以调整。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谷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亚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