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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贺桂玲与台州市椒江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台州市公共自行车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桂玲,台州市椒江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台州市公共自行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民初字第882号原告:贺桂玲。委托代理人:泮晓晓。被告:台州市椒江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31号。法定代表人:吴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连法,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台州市公共自行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凤凰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梁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海岩,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桂玲为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公司)、台州市公共自行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自行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丹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贺桂玲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泮晓晓、被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连法、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桂玲起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的公共自行车网点工作,工资每月1700元。2013年1月2日,原告从台州经济开发区的海事局网点到广电网点打算去整理公共自行车,在途中骑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的公共自行车滑倒,并倒地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台州市中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共住院22天出院;2013年12月23日入住台州市中医院行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住院8天后出院。2014年3月13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90天(包括住院30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60天。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包括门诊费在内共计31356.38元(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已赔付21937.16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16500元(150天×110元/天),护理费3300元(30天×110元/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30天×30元/天),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26919.22元。原告与被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公司构成劳务关系,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是用工单位,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919.22元,被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贺桂玲基于统计数据的变更以及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变更为18300元(150天×122元/天),护理费变更为10980元(90天×122元/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不变更,赔偿总额相应变更为97299.22元。被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公司答辩称:原告超过了劳动者的退休年龄,无法参保社会保险。根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七条,原告要求被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公司无需承担有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原告已从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21937.16元以及非医保费用1783.15元;误工费,应按原告工资1700元/月计算,且原告受伤已经领取2013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剩余60天误工费为3400元;护理费,应按30天、每月1700元计算,并扣除原告在保险公司领取的住院津贴1760元,故护理费无需再支付;鉴定费,原先的鉴定结论已被诉讼过程中的鉴定结论推翻,该费用不合理,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计算方法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支付。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没有直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故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应为被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公司。本案劳务纠纷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本人负有一定过错,应承当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原告已从保险公司理赔的21937.16元以及非医保费用1783.15元;误工费,应按原告工资1700元/月计算,且原告受伤后已经领取2013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剩余60天误工费为3400元;护理费,应按30天、每月1700元计算,并扣除原告在保险公司领取的住院津贴1760元,故护理费无需再支付;鉴定费,原先的鉴定结论已被诉讼过程中的鉴定结论推翻,该费用不合理,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计算方法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桂玲于1959年9月14日出生。2010年12月8日,原告贺桂玲与被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贺桂玲到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从事网点服务工作,协议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2日,原告贺桂玲骑公共自行车从台州经济开发区海事局网点到广电网点打算去整理公共自行车,当时下雨地滑,原告贺桂玲在骑行过程中摔倒受伤。后原告贺桂玲被送至台州市中医院,分别于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24日、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两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贺桂玲共花费医疗费31356.3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桂玲从保险公司获得人身保险的保险金23697.16元(包括医疗费理赔款21937.16元和住院津贴理赔款1760元)。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认可原告贺桂玲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2014年1月24日,原告贺桂玲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200元和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鉴定费1000元。2014年3月13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贺桂玲2013年1月2日因摔倒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贺桂玲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受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90天(包括住院时间30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60天。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贺桂玲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6月3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贺桂玲于2013年1月2日因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以15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时间以9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另查明:两被告曾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被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公司按照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要求从2012年1月1日起派遣若干名劳务人员到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工作,劳务人员的条件其中一项包括女18周岁以上49周岁以下(提前退休人员45周岁以下),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贺桂玲的报酬实际由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支付,支付方式为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将款项汇至被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公司账户,再由被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公司发放给原告贺桂玲。受伤前,原告贺桂玲的工资上调为1700元/月,其已领取2013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贺桂玲提供的劳务协议、台州市公共自行车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1月份工资表、台州公共自行车卡、出险通知书、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赔案综合报告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单、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单、劳务派遣协议书,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提供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贺桂玲基于统计数据的变更以及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变更为18300元,护理费变更为1098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0000元,变更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为减少讼累,故对相关诉讼请求的变更,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贺桂玲与被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期限已过,且其超过五十周岁,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亦不符合派遣对象条件,根据用工等实际情况,可以确认原告贺桂玲与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贺桂玲在雨天地滑的情况下骑行自行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由于原告贺桂玲工作的特点,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无法在现场进行具体的监管和指挥,但其作为一家具有相应规模的公司,在安全防范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教育培训不够周全,对本案事故发生也具有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对原告贺桂玲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贺桂玲主张其与被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要求被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桂玲主张的损失中,⑴医疗费方面,原告共花费31356.38元,从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可见其已扣减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21937.16元,主张9419.22元;考虑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的赔偿比例,原告可得医疗费并未超过主张金额,本院确认以31356.38元为赔偿基数;⑵残疾赔偿金方面,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不一致,因前者系原告诉前自身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后者系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协商确认并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力高于前者,故本院采纳后者的鉴定意见,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于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⑶误工费方面,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连续几年受雇于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在受伤前其工资调整为1700元/月,故本院确认误工费按1700元/月计算,经鉴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50天,由于原告已领取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可见原告从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共计88天不存在误工损失,合理的误工费应为3513.33元(1700元÷30天×62天);⑷护理费方面,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90天,其主张10980元合理;⑸鉴定费方面,包含伤残鉴定费1200元和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鉴定费1000元,因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鉴定的意见被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所否认,伤残鉴定费1200元不合理;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鉴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⑸交通费方面,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⑹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0天,其主张900元合理;⑺营养费方面,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时间的鉴定意见,酌情确认1000元;⑻精神抚慰金方面,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不予确认。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关于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783.15元、护理费中应扣除住院津贴理赔款176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贺桂玲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8749.71元,被告公共自行车公司应赔偿14624.91元。综上,原告贺桂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贺桂玲提出的因诉讼过程中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66元、住宿费89元、餐饮费100元,结合原告贺桂玲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合理费用为322元,并纳入鉴定费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公共自行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贺桂玲各项损失14624.91元;二、驳回原告贺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计算,原告贺桂玲已预付1420元),由原告贺桂玲负担950元,被告台州市公共自行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0元;鉴定费2362元(原告贺桂玲预付322元,被告台州市公共自行车发展有限公司预付2040元),由原告贺桂玲负担1361元,被告台州市公共自行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