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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宁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佟永杰与海正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永杰,海正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佟永杰,男,生于1977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海正和,男,生于1964年6月24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佟永杰诉被告海正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清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芳、被告海正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从我经营的化肥店赊购了价值为2000元的化肥,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据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25日前付清欠款,如逾期未付,则按照每月1.5%计算利息。同6月4日,被告又从我经营的化肥店赊购了价值为950元的化肥,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同年6月6日,被告再次从我经营的化肥店赊购了价值为3430元的化肥,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据一份,承诺于2012年8月5日前付清欠款,如逾期未付,则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三笔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本金6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37.85元,共计9117.8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3月5日、6月4日,我分别从原告处赊购价值为2000元、950元的化肥属实。2012年6月6日,我从原告处赊购的化肥价值为43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430元。我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我曾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玉米种子,因这些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种植的玉米大面积减产。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化肥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玉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化肥店赊购了价值2000元的化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25日前付清欠款,如逾期未付,则按照每月1.5%计算利息。同6月4日,被告又从原告经营的化肥店赊购了价值950元的化肥,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同年6月6日,被告再次从原告经营的化肥店赊购了价值3430元的化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承诺于2012年8月5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照2%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化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化肥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化肥款63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12年6月6日欠款应为430元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出具的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被告所欠化肥款为3430元。关于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的意见,6月4日的欠款95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3月5日、6月6日二笔欠款,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对该二笔欠款的逾期利息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参照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为:2000元×6.15%÷365×826(2012年4月25日-2014年8月1日,共计826天)=278.35元,3430元×6.15%÷365×726(2012年8月5日-2014年8月1日,共计726天)=419.58元,共计697.93元。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出售的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种植的玉米大面积减产,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正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佟永杰化肥款6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7.93元,共计707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海正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