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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31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黎清全与郭中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清全,郭中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3111号原告黎清全,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被告郭中发,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原告黎清全与被告郭中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自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春秀、人民陪审员罗瑶星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清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中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清全诉称,被告郭中发与我是朋友关系。被告郭中发以其做工程差资金发人工工资为由,于2013年1月16日向我借款41600元,约定此款在2013年1月25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向我偿还借款本金41600元,并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郭中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郭中发向原告黎清全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黎清全现金肆万叁仟元正(43000元正).在2013年元月25日内还清.借款人郭中发2013年元月16日。原告黎清全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4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黎清全的陈述、被告郭中发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中发向原告黎清全借款并出具借条,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中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主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416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1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中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黎清全借款本金416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中发负担。被告郭中发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黎清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谭自强代理审判员  杨春秀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铃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