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兵十三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安尼瓦尔与胡跃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尼瓦尔·艾不都拉,胡跃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十三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尼瓦尔·艾不都拉,男,1972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热依木江·巴拉提,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依明江,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跃进,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文智,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跃进因与上诉人安尼瓦尔·艾不都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哈垦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乐然、祁晓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尼瓦尔·艾不都拉及其委托代理人热依木江·巴拉提、阿不都热依木·依明江,上诉人胡跃进的委托代理人丁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跃进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安尼瓦尔·艾不都拉支付原告胡跃进劳务费60846元;2、被告归还收取原告的押金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安尼瓦尔·艾不都拉在审理当中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胡跃进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制砖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安尼瓦尔·艾不都拉)将位于柳树泉农场的希望砖厂2013年3月底至2013年年底的红砖生产任务承包给乙方(胡跃进)。生产时间为3月25日开机,10月30日停机。甲方给乙方免费提供生活用水、生活用电、生活用煤及住房。一年内乙方生产任务900万块多孔砖、200万块小红砖,小红砖单价0.12元,多孔砖单价0.17元,双方结算时间为一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完毕后第十日发放工资,甲方保证按时发放乙方工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罢工停产。乙方必须交纳保证金10000元和每月按出砖情况扣10%的保证金,10%的保证金隔月发放到乙方本人,保证金待合同终止后返还给乙方本人。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小砖的单价每块0.12元调为0.13元。大砖的单价每块0.17元调为0.18元,原合同中应交的承包押金(保证金)10000元调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胡跃进即组织工人到希望砖厂生产红砖,被告安尼瓦尔·艾不都拉以借款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和劳务费。2013年6月,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发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工资表,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到柳树泉农场上访,因达不成协议,双方又到十三师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上访。2013年7月3日,经十三师劳动监察大队解决,原告胡跃进与被告安尼瓦尔·艾不都拉均认可无异议的劳务费为214719元。经原告胡跃进计算,认为还有部分成品砖、已烧好但未出窟的红砖、土坯未计算共计144127.08元,但被告不认可。后经十三师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经协商,确定希望砖厂欠胡跃进砖款(包括双方认可的红砖、有争议的红砖及土坯)共计300000元,此300000元通过监察部门监督用于支付胡跃进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2013年7月10日前希望砖厂付清拖欠的300000元的砖款。4、300000元的砖款付清当天,胡跃进带工人离开砖厂。5、会议记录以外的争议,希望砖厂和胡跃进可通过法律诉讼渠道解决。该协议达成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298000元的劳务费,领取劳务费后,原告带领工人离开了砖厂。因原告未出砖窑里的砖,所以柳树泉农场扣了2000元的出砖费返还给了被告,由被告自行出砖。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且未能全额支付劳务费用,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60846元;2、归还收取的押金20000元;3、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安尼瓦尔·艾不都拉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时提供工资表引起纠纷,且单方面停产罢工导致砖厂无法生产造成极大的损失,为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胡跃进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制砖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工人进入砖厂施工,被告也能按期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和生活费,因此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自2013年5月开始,原告的工人多次以被告未能按期发放工资为由到柳树泉农场上访,而被告却认为造成自己无法发放工资的原因是原告不能提供工资表。为此该纠纷经十三师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处理,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所完成的成品砖、未出窑的成品砖、土坯等共计300000元,且原告已将该款领走,现原告再以被告尚欠其劳务费60846元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于理不符、于法无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0元之请求,被告方认为该款是合同保证金,只有履行完该合同后才能返还保证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待合同终止后返还,现该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已经终止,因此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之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工资明细表报给被告,并在被告监督下发放工人工资,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并未给被告提供工资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工资表之请求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为此拒绝支付工资之理由符合双方的约定,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安尼瓦尔·艾不都拉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之请求,因反诉原告前期在反诉被告并未提供工资表的情况下也按期以借款的方式发放了生活费和劳务费,因双方在发放工资上均未按合同执行,而在2013年6月却以未能提供工资表为由拒付工资,因此未按期发放生活费和工人工资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对反诉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尼瓦尔·艾不都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跃进保证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安尼瓦尔·艾不都拉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安尼瓦尔·艾不都拉不服原审判决,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制砖合同给上诉人,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将自己在哈密柳树泉希望砖厂的所有制砖设备和轮窑交由被上诉人制砖使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示,其向上诉人提供工资表方可支付工资款,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因被上诉人胡跃进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工资表,遂引起纠纷,后经过十三师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所有成品砖和砖土坯劳务费共计30万元。一审法院却不按查明的事实裁判,该院作出判决由上诉人返还押金20000元、驳回了被上诉人胡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也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胡跃进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这个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因为在本案中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违约,违约方是胡跃进,该事实已经在法庭调查时通过上诉人提交的有效合法证据予以证明了,除此之外在判决书也写明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工资表,故要求承担违约金于理不符,予法无依据。由此,足以说明本案中是上诉人违约,故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哈密垦区法院(2014)哈垦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胡跃进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胡跃进针对安尼瓦尔·艾不都拉的上诉答辩称:安尼瓦尔·艾不都拉所说的30万劳务费已结算清楚是错误的,还有制作砖坯劳务费没有结算。双方于2013年变更了协议,吾守尔收到20000元押金,所以一审判决返还押金是正确的。因为安尼瓦尔没有及时发放工资导致工人上访,断水断电是安尼瓦尔造成的,所以违约责任在安尼瓦尔一方,一审判决驳回其提出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其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胡跃进不服原审判决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经十三师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所完成的成品砖、未出窑的成品砖土坯以及各种费用,除去已经支付的款项外还应支付60846元。二、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00000元。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安尼瓦尔·艾不都拉采取停水停电的方法迫使上诉人带领的工人无法生产是引发此起劳资纠纷的根本原因,对于这一点一审判决在驳回被上诉人反诉请求的理由中已经确认,既然一审判决确认了上述基本事实,就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有根本的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上诉人请求:1.撤销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4)哈垦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60846元以及违约金10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以及邮寄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安尼瓦尔·艾不都拉就胡跃进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1.我不同意胡跃进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查明事实即胡跃进没有向安尼瓦尔·艾不都拉提供工资表属于违约在先,一直到2013年7月10号,都没有提供工资表,所以我方没有违约行为。反而胡跃进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驳回胡跃进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十三师劳动监察大队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了调解并进行了处理。胡跃进在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了砖厂已支付300000元工资,双方再无任何关系的证明。对于违约问题,是胡跃进方违约且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已经确认。故请求驳回胡跃进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安尼瓦尔·艾不都拉是否还欠胡跃进劳务费60846元未支付;二、双方在履行制砖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三、安尼瓦尔·艾不都拉是否应返还胡跃进保证金20000元。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尼瓦尔·艾不都拉与上诉人胡跃进在履行制砖承包合同过程因发生争议,进而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制砖合同,后经十三师劳动监察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该部门制作了了《会议纪要》,该纪要对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劳务费争议做了全面处理,事后,安尼瓦尔按会议纪要约定给胡跃进足额了支付300000元的劳务费,胡跃进给其出具了双方再无关系的证明,并彻底退出原告砖厂的制砖生产。由此可见,双方劳务费纠纷已得到解决,对于劳务费的问题,双方互不相欠。故胡跃进上诉要求安尼瓦尔·艾不都拉再付60846元劳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安尼瓦尔·艾不都拉与胡跃进签订的制砖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乙方(胡跃进)所雇用的工人的工资,乙方将工资明细表报甲方财务部,工资经双方核准后,在甲方监督下发放工人工资”,其真实意思应理解为,胡跃进作为管理工人的一方在领取工资时应制作工资表,并由用工方安尼瓦尔·艾不都拉经营的砖厂进行核准后并监督发放工资。其目的是确保工资能及时准确的发放到工人手中,防止被截留,进而损害工人利益。该合同第十六条虽有“甲乙双方以互利互助的原则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100000元)”的约定,事实上,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为工资发放和劳务费结算问题产生争议,不能及时协商妥善处理,致使该砖厂民工上访后在十三师劳动监察部门调解下才得以解决。胡跃进与安尼瓦尔·艾不都均有违约行为致使民工为工资上访的群体性事件发生,应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故胡跃进与安尼瓦尔·艾不都拉均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以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为宜。因此,双方上诉提出由对方支付自己100000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因双方签订的制砖承包合同已解除并清算完毕,故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依照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安尼瓦尔·艾不都拉理应返还上诉人胡跃进保证金20000元。安尼瓦尔·艾不都拉关于不予返还胡跃进保证金2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17元,由上诉人安尼瓦尔·艾不都拉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胡跃进负担35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新代理审判员 祁晓玉代理审判员 游乐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