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庆福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福,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周庆福,男,1964年出生,汉族,系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华模板租赁站业主,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克非,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陈帅,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庆福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福、被告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克非、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福诉称:2012年10月6日,中顺公司尚峰国际项目部与我签订租赁合同,从我处租赁高空作业吊篮用于工程建设。我按约定向其提供了租赁物,但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截止2013年11月30日,项目部尚欠我租赁费57420元未付。我多次向项目部催要上述货款无果。中顺公司作为设立尚峰国际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应当对其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中顺公司给付租赁费5742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3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租赁费之日产生的违约金;被告中顺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尚欠周庆福的租赁费为57400元,对其起诉的其他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中顺公司尚峰国际项目部与周庆福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项目部从周庆福处租赁高空作业吊篮用于项目工程建设。合同约定项目部向周庆福租赁20台电动吊篮,后又补充15台,租金每台每天50元。另约定租金按月结算,逾期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经双方确认,中顺公司尚峰国际项目部尚欠周庆福租赁费57400元未付。另查明,中顺公司是设立尚峰国际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庭审中,合众兴公司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3张、报停单2张、复工单1张,退还单4张,收据2张,租费明细表3张。中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无异议。中顺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周庆福和中顺公司尚峰国际项目部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尚峰国际项目部欠租赁费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顺公司作为设立尚峰国际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应当对其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中顺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周庆福要求中顺公司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周庆福主张的违约金的标准为合同约定的逾期每日给付欠付租金1%的违约金,明显偏高,且周庆福对其实际损失未能举证,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和《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庆福租赁费57400元,并给付滞纳金30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0月23日共计327日,滞纳金为57400×6%×327÷365=3086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始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昆审判员 王新志审判员 王凯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乔瑞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