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海林、韩秀英、马文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马海林,韩秀英,马文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云,男,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英超,女,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马海林。被告韩秀英。被告马文伟。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诉被告马海林、韩秀英、马文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卫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英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林、韩秀英、马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3月14日,第一被告马海林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1103-0749),承租原告QY20G起重机一台。双方约定,自2012年4月19日起,第一被告按月支付租金,设备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为17709元。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第一被告,下同)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原告,下同)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如乙方拖欠应付租金超过5日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由于第一被告承租起重机并用于家庭经营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由第一、二被告承担租金及其他款项。第三被告马文伟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第一被告在提取设备后,截至2014年3月19日,已经累计逾期18期,逾期租金合计318762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履行合同义务,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及利息共计363929.3元[其中逾期租金318762元、逾期利息45167.3元(暂主张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2、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海林、韩秀英、马文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马海林、韩秀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4日,马海林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1103-0749)。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马海林,由乙方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QY20G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单价64.2万元。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及其购买”约定:租赁设备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起租日和租赁期限”约定: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4月19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履约保证金3.21万元(设备金额的5%),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7709万元,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63.7524万元(月租金总额为月租金乘以租赁期限);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第六条“租赁利息”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5%;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年利率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第1项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其后,为保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马海林、马文伟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马文伟自愿为马海林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马海林在提取设备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马海林逾期18期,到期未付租金金额合计318762元、利息4516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海林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马海林、马文伟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徐工租赁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马海林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马海林、韩秀英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韩秀英为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文伟系该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依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林、韩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31876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45167.3元。二、被告马文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9元减半收取为3529.5元、保全费2440元,由被告被告马海林、韩秀英、马文伟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卫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席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