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单强强诉被告窦德才、赵广耀、姚晓侠、姚秋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强强,窦德才,赵广耀,姚晓侠,姚秋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单强强,男。委托代理人朱友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德才,男。被告赵广耀,男。被告姚晓侠,女。被告姚秋霞,女。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世德,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华一,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强强诉被告窦德才、赵广耀、姚晓侠、姚秋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秀风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友金,被告窦德才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世德、董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下午,在宣武市场因被告窦德才踢其板凳,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四人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9208.44元、护理费560元(按照40元每天计算14天)、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合计16768.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争议系因原告挑起事端,双方是混合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计算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对于误工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徐州市公安局新生派出所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2年10月4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本市宣武市场板房区2号和3号摊位,窦德才和朱素珍因生意发生争执后,窦德才家人(妻子姚晓侠、妻姐姚秋霞、外甥赵广耀)和朱素珍家人(妹妹朱风云、大姑姐单瑞英、儿子单强强、外甥女刘配配等)相互厮打,致使朱素珍的妹妹朱风云、朱素珍的儿子单强强、外甥女刘配配以及单强强姑姑单瑞英、窦德才和窦德才的外甥赵广耀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上述人均为轻微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伤、脑震荡,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伤、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9283.9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九七医院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及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费用。本案原告与四被告因生意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四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过错相当,本院认定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病案材料,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医疗费9208.4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40元每天计算住院14天的护理费56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其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按照18元每天计算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支持原告按照15元每天计算30天的营养费4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互厮打致原告构成轻微伤,虽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1570.44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5785.22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德才、赵广耀、姚晓侠、姚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单强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85.22元。二、驳回原告单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单强强负担200元,由被告窦德才、赵广耀、姚晓侠、姚秋霞负担200元。(因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四被告应将其负担的200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秀风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新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