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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12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学文化。诉讼代理人董天芳,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农。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案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钦湛、张珺,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第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懿、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南明区市南路领袖KTV门口与被害人王某因倒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右眼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伤势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陈某将其打成轻伤,故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王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手术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了金额为1775.5元的医疗发票、金额为700元的鉴定费票据、月收入3450元的证明、病历、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陈某具有自首情节,陈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南明区市南路领袖KTV门口与被害人王某因倒车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双方相互辱骂并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右眼眶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因钝性力致眼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8日,办案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告知陈某到油榨街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6月9日10时,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油榨街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办案民警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打伤后,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支付治疗费及鉴定费247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人陈朝利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陈朝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陈林的证言;证人宋继全的证言;证人罗永健的证言;证人王培菊的证言;证人黄菁的证言;证人王革的证言;证人严欢的证言;证人梅世伟的证言;证人郭培琴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52号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身份证明;鉴定费发票;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下,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遇到琐事纠纷不克制冷静处理,徒手将被害人王某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本院依法据实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2475.5元,有医疗票据和鉴定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请的误工费10958元,原告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其收入状况和误工遭受损失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请,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不能及时从事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支持。所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可酌情支持。所诉请的手术费实为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支付,不予支持。所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愿意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将赔偿款暂存于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20000元人民币(其中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524.5元、医疗费1775.5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小辉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