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0年6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天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本田雅阁轿车,从临安市锦城街道樱花府第出发,沿锦城街道新民街由东向西行驶。0时28分许,车辆行驶至新民街54号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被告人吴某后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图片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图片说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户籍证明、光盘及刻录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