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宁与张学才、邹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123号原告:张宁,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才,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邹文娟,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宁诉被告张学才、邹文娟民间借贷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才、邹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诉称:被告张学才、邹文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张宁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承诺及时还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张学才称过年经济紧张,又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也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承诺及时还款。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时止承担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二张,证明张学才、邹文娟借款事实。被告张学才、邹文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供的2份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学才、邹文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张宁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及时还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张学才称过年经济紧张,又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也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及时还款。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才、邹文娟立据向原告借款24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原告虽虽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但因被告方未到庭,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按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才、邹文娟欠原告张宁借款2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张学才、邹文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查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