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6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忠钢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林卫良,上海忠钢物资有限公司,李长江,叶君贵,周超才,叶君周,陈明祝,叶海洲,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泽毅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顺钢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松溪县耀鑫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62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卫良。被告上海忠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卫良。被告李长江。被告叶君贵。被告周超才。被告叶君周。被告陈明祝。被告叶海洲。被告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求珠。被告上海泽毅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海洲。被告上海顺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锦洲。被告福建省松溪县耀鑫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德彭。上述五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辉,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吉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林卫良、李长江、叶君贵、周超才、叶君周、陈明祝、叶海洲、上海忠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忠钢公司)、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泾公司)、上海顺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钢公司)、上海泽毅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泽毅公司)、福建省松溪县耀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耀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作洋,被告叶海洲、奇临公司、龙泾公司、顺钢公司、泽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卫良、李长江、叶君贵、周超才、叶君周、陈明祝、忠钢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林卫良、李长江、叶君贵、周超才、叶君周、陈明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作为授信提用人的被告林卫良、李长江、叶君贵、周超才、叶君周、陈明祝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林卫良、李长江、叶君贵、周超才、叶君周、陈明祝可在授信期间内和最高额度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为确保六被告的按期还款,每一被告为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2年6月28日,被告林卫良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1日;原告对被告林卫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若因被告林卫良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林卫良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6月28日,为确保上述《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所约定还款义务的履行,被告忠钢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叶海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龙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泽毅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顺钢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上述担保合同均约定:为被告林卫良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林卫良发放贷款300万元。2013年12月,被告耀鑫公司作为出质人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耀鑫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上海鑫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给原告,为被告林卫良产生的最高额300万元的债务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此后,原告与被告耀鑫公司依法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林卫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林卫良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利息5,510.73元、逾期利息334,714.67元以及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准,按原告与被告林卫良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林卫良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8,506元;4、判令被告忠钢公司、李长江、叶君贵、周超才、叶君周、陈明祝、叶海洲、龙泾公司、泽毅公司、顺钢公司对被告林卫良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林卫良不履行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则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耀鑫公司协商就其质押给原告的上海鑫洲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6、本案诉讼费由十二被告承担。被告叶海洲、龙泾公司、顺钢公司、泽毅公司、耀鑫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林卫良、李长江、叶君贵、周超才、叶君周、陈明祝、忠钢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卫良、李长江、叶君贵、周超才、叶君周、陈明祝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卫良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四份,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叶海洲、龙泾公司、泽毅公司、顺钢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4、《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忠钢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林卫良发放了贷款;证据6、《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林卫良未能偿还的本息;证据7、《股权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耀鑫公司的质押合同关系;证据8、《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质权的设立;证据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海洲、龙泾公司、顺钢公司、泽毅公司、耀鑫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被告林卫良、李长江、叶君贵、周超才、叶君周、陈明祝、忠钢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叶海洲、龙泾公司、顺钢公司、泽毅公司、耀鑫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卫良、李长江、叶君贵、周超才、叶君周、陈明祝、忠钢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卫良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林卫良、李长江、叶君贵、周超才、叶君周、陈明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叶海洲、龙泾公司、泽毅公司、顺钢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忠钢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耀鑫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林卫良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林卫良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忠钢公司、李长江、叶君贵、周超才、叶君周、陈明祝、叶海洲、龙泾公司、泽毅公司、顺钢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且股权已办理质押登记,原告为质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卫良、李长江、叶君贵、周超才、叶君周、陈明祝、叶海洲、忠钢公司、龙泾公司、顺钢公司、泽毅公司、耀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卫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林卫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5,510.73元、逾期利息334,714.67元;三、被告林卫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98,506元;五、被告上海忠钢物资有限公司、李长江、叶君贵、周超才、叶君周、陈明祝、叶海洲、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泽毅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顺钢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林卫良追偿六、若被告林卫良未履行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可与出质人被告福建省松溪县耀鑫铸造有限公司协商就其质押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上海鑫洲投资有限公司的1,600万元股权进行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福建省松溪县耀鑫铸造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卫良清偿。案件受理费34,30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869元,由被告林卫良、上海忠钢物资有限公司、李长江、叶君贵、周超才、叶君周、陈明祝、叶海洲、上海龙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泽毅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顺钢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松溪县耀鑫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