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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3471号边永祥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边永祥,李瑞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住所地:任丘市。法定代表人徐博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占朋,该行职工,被告边永祥,男。被告李瑞娟,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以下简称“任丘农行”)诉被告边永祥、李瑞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占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永祥、李瑞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360058702607,金额为82000元,用于办理汽车分期消费贷款。二被告消费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至2014年7月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9327.75元、利息2044.53元、滞纳金1891.50元。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边永祥、李瑞娟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29327.75元、利息2044.53元、滞纳金1891.50元(算至2014年7月2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边永祥、李瑞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边永祥、李瑞娟为购买东风汽车,2012年11月22日原告任丘市农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360058702607,信用额度82000元,用于汽车分期消费贷款,被告边永祥在申请表中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办理后被告多次透支消费,至2014年7月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9327.75元、利息2044.53元、滞纳金189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农行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及还款明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透支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丘市农行与被告边永祥、李瑞娟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多次用于自己透支消费,至2014年7月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9327.75元、利息2044.53元、滞纳金1891.50元,事实清楚。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永祥、李瑞娟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327.75元、利息2044.53元、滞纳金1891.50元(算至2014年7月2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边永祥、李瑞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民人民陪审员  黄中孝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