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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27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逯继盛与北京金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继盛,北京金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道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2751号原告逯继盛,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金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颖杰,总经理。第三人张道胜,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逯继盛、第三人张道胜诉被告北京金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继盛,第三人张道胜,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继盛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逯继盛与被告北京金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人韩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租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2014年7月13日,因房主令我搬出时,金爵公司通过北京工商银行ATM机退换我的未到期房租12617元,未退我房屋押金6500元及违约金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现我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北京金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房租押金6500元。2、判令被告北京金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3000元。3、判令被告北京金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3265元。被告北京金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租赁合同是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原告于2014年7月就搬出了,我公司也不知道原告搬出的事实,我方没有和原告办理过退房事宜,跟我签订合同但是单方面退房应为违约,且房屋的电卡、水卡、燃气卡及屋内家具家电都没有进行过交接。第三人张道胜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代理出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及设施,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同时,该合同约定了租金及押金的数额和交付时间、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对涉诉房屋进行了交接并签订《物业交接单》,被告公司收取了原告押金6500元并出具收据。该涉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本案原告逯继盛及第三人张道胜。2014年7月13日,邢小军签有《字据》一份,内容为:“今逯继盛于2014年7月13日办理退房手续,所退房屋为XX号.因办理退房途中押金不能退还,押金由办理租赁手续时韩浩收取,由于办理退房手续的邢小军不能退还押金,由邢小军报案协助逯继盛,追回押金,邢小军报案时间为最迟周三由邢小军负责报案”。另查,邢小军为本案被告北京金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收据、名片、劳动合同、企业信息、字据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所述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其在退房时经过邢小军办理亦为事实,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办理并导致违约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邢小军在办理退房业务时即使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因其是自然人股东及曾经是被告公司职员的身份,使得原告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被告公司进行业务办理,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金爵公司依法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一项,因双方就房屋交付已经达成一致,先原告该项主张证据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金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逯继盛房屋押金共计人民币六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逯继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北京金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