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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8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金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米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金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米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843号原告上海浦东金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兴。委托代理人吴南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同昊,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米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青。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奎。委托代理人姜红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皓,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金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米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米令公司)、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录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代理审判员张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同昊,被告录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令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同昊,被告录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令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同昊,被告录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令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四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同昊、吴南溪,被告录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令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五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南溪,被告录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令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金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米令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给被告米令公司,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违约责任等。原告与被告录润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录润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米令公司的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米令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1,225,000元,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录润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录润公司辩称,首先,《质押合同》不是被告录润公司签署的,上面的公章是假的,也没有到房产登记部门对质押物进行登记,故质押合同没有生效,关于《质押合同》第15.1条所载的“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承诺除了质押担保责任之外,还对主借款合同J2012-04-0207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签合同时本来就存在的还是事后添加上去的,被告录润公司不清楚。还有《质押合同》未生效,所以保证担保也未生效。其次,被告录润公司对外进行担保需经���被告录润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录润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退一步讲,股东会决议只是同意进行抵押担保,并未同意对被告米令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再次,假设保证担保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6个月,但是原告并未在6个月内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原告向被告录润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录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米令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米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有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质押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录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质押合同,合同上载明被告录润公司的连带保证��任,被告录润公司应原告要求作出股东会决议;证据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在借款当日向借款人汇出款项。补充证据1、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主张相关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录润公司的财务经理王培红签收,以及被告米令公司的汪怡签收,相关文书已经有效送达。两次催收都是在保证期间内,时效未超过保证期间;补充证据2、(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16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笔录的第四页开始有王培红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王培红的身份是被告录润公司的员工,职务是财务经理,其表示其有权代表被告录润公司签收文件,并且在签收后会转给办公室主任。原告曾上门进行催讨,本案催款日期与(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165号案件的催讨时间相同��王培红在庭审笔录中确认原告上门催讨,并且签收了全部催款通知书。经质证,被告录润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米令公司没有出庭。对证据2,被告录润公司对《质押合同》的签署不知情,可能是邹蕴玉背着公司签订的,公章也是作废的章,股东会决议上的章也不是真实的,被告录润公司是不知情的,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米令公司未到庭,无法确认借贷是否发生,被告米令公司是否收到款项。对补充证据1,不能确定是王培红签字,即使是,也是在保证期间之后补签。要求对签字的真实性和签字时间进行鉴定。对补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内容,庭审笔录中王培红没有说明催收的是本案的贷款,被告录润公司不确认王培红是被告录润公司的财务经理。被告米令公司、录润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米令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2012-04-020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米令公司提供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和被告录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2012-04-0207-Z-01号的《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录润公司以位于上海市新江湾城街道412街坊9丘的土地为被告米令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后原告和被告录润公司未能就质押物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合同还约定,“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承诺除了质押担保责任之外,还对主借款合同J2012-04-0207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米令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向案外人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米令公司、录润公司进行催收,被告录润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培红等人签收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1日、2013年3月1日的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录润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申请对加盖在《质押合同》上的被告录润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质押合同》真实的签署日期以及《质押合同》第15.1条的手写内容真实的形成日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因被告录润公司未能按期交纳鉴定费用,故鉴定机关退回了被告录润公司的鉴定申请。2014年6月25日,被告录润公司又提出申请对原告的补充证据即2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真实的签署日期及王培红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9月2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91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落款处的“王培红”签名是王培红所写;无法判断2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落款处的“王培红”签名的形成时间。被告录润公司为此预付鉴定费3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米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米令公司放款,但被告米令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贷款已到期,被告米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率及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米令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录润公司辩称对系争《质押合同》中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其未能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应当认定其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因此系争《质押合同》应当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该《质押合同》上载明的“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承诺除了质押担保责任之外,还对主借款合同J2012-04-0207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明确了被告录润公司应对被告米令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录润公司未能对质押物进行登记,导致质押权利未能设立,但不影响该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被告录润公司辩称,不认可被告录润公司已经就承担保证责任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认为被告录润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的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属于被告录润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否认被告录润公司对被告米令公司作出的保证担保,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及交易安全,故本院认为被告录润公司的对外作出的保证担保行为有效。被告录润公司还辩称,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录润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保证责任,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米令公司、录润公司均进行了催讨,且被告录润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培红等人也在原告2012年11月21日、2013年3月21日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故原告已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录润公司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起诉至我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虽然被告录润公司对系争的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收人王培红签字的真实形成日期存有异议,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系争的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系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了案件事实情况,故在被告录润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书证的证明力。被告录润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录润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米令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米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金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上海米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225,000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米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米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94,150元,由被告上海米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37,000元,由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长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