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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9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天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朱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2月18日、19日,到本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37号1楼单车棚,盗得被害人刘某堆放上址的无缝钢管8支、镀锌管9支(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889.71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甲将上述管材卖给位于本市海珠区南华中路369号后座长平收购站的负责人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明知上述管材来历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抓获,涉案赃物亦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另查,上述海珠区南华中路369号后座的经营地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发放的《废旧金属收购业备案书》,被告人陈某乙为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陈某甲系肢体贰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书、出库单、钢管证明书、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涉案钢管照片、赃款、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收购站的照片,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4)61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丙、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庭审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壹仟贰佰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方良清人民陪审员  伍凤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嘉智何兴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