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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蒋小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蒋小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laamohammedramadhan。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东。被告:蒋小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磊。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小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宇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蒋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原被告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这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有一个月的协商期的,故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加付被告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是不当的。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原告确实没有为被告缴纳过养老社会保险,同意按照仲裁委的裁决为被告补缴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企业缴纳部分。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被告蒋小龙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15072元;二、依法判令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蒋小龙补缴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企业缴纳部分。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蒋小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二、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9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小龙劳动争议纠纷已经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三、劳动合同书二份,证明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小龙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故仲裁委关于2014年1月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是错误的;四、人员缴费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的事实。被告蒋小龙答辩称,在仲裁委裁决的时候,是原告拒不提供劳动合同。故仲裁委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加付被告蒋小龙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9157元;二、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蒋小龙补缴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企业缴纳部分。被告蒋小龙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工作证复印件三份,证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原被告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二、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蒋小龙农业银行账号为62×××15的交易明细、存入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蒋小龙在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期间,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曾通过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霞、吴建民的账户为其发放工资以及被告蒋小龙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每月工资数额。对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蒋小龙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蒋小龙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蒋小龙自2011年5月起和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确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6月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原被告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间,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蒋小龙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数额合计为17332元。在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仅为被告蒋小龙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蒋小龙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间与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在这期间向被告蒋小龙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蒋小龙自2011年5月起就和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确立劳动关系,但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仅为被告蒋小龙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至今尚未缴纳,对原被告均要求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蒋小龙补缴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企业缴纳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加付被告蒋小龙工资173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蒋小龙补缴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企业缴纳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龙游县爱姆吉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宇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小芳 搜索“”